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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赖忠华、刘小红与梁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忠华,刘小红,梁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300号原告:赖忠华,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刘小红,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平,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涛,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幢*单元**层。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公司职工。原告赖忠华、刘小红与被告梁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忠华、刘小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被告梁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40,11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梁平将其所有的川RRU6**号车钥匙交给饮酒后的赖剑,赖剑驾驶该车搭乘成文江行至蓬安县相如镇枫丹白露小区外路段,撞到道路右侧的电杆,造成驾驶人赖剑、乘车人成文江受伤,赖剑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梁平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赖剑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平所有的川RRU6**号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现依法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请目的。被告梁平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赖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但赖剑系饮酒后驾驶车辆,且无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赖剑、梁平、成文江等人在蓬安县红馆国际唱歌后,又到李田螺吃宵夜,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梁平将其所有的川RRU6**号小型轿车借给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赖剑,赖剑驾驶该车搭乘成文江行至蓬安县相如镇枫丹白露小区外路段,撞到道路右侧的电杆,造成驾驶人赖剑、乘车人成文江受伤、赖剑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剑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平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成文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赖剑受伤后在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支付抢救费549.5元。川RRU6**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平,梁平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诉讼过程中,被告梁平主张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给梁平,也未对免责任条款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赖剑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5年8月12日起在蓬安县建设北路202号附2号租房居住,并在南充市信达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原告赖忠华系赖剑父亲,原告刘小红系赖剑母亲。赖剑死亡后,被告梁平已垫付丧葬费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赖剑在饮酒且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借用的被告梁平的川RRU6**号车搭乘成文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剑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平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成文江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梁平在出借车辆时明知赖剑已饮酒,且未审查赖剑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在出借车辆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酌情认定被告梁平承担30%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将无证驾驶及饮酒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虽可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当履行“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梁平主张其未收到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其作出提示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主张被告梁平交纳了保险费,视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追认。但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而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据实认定,代签字或者盖章不应当及于“投保人声明”处的代签章,即不能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赖剑在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原告支付抢救费549.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为四川省就业人员六个月平均工资50,466÷2=25,233元。3、死亡赔偿金,赖剑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15年8月12日起在蓬安县建设北路202号附2号租房居住,并在南充市信达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205×20=524,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赖剑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按二原告每人误工10天计算,为50,466÷365×2×10=2,765元。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5,947.5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梁平应当赔偿原告181,784.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替代被告梁平赔偿50,000元,被告梁平实际应赔偿131,784.25。对于被告梁平已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梁平还应当赔偿原告106,78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忠华、刘小红50,000元;二、被告梁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忠华、刘小红106,784.25元;三、驳回原告赖忠华、刘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原告赖忠华、刘小红负担1,501元,由被告梁平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