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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李毅凌、张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李毅凌,张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63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435号。代表人:赵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凌,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宗敏,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济源市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李毅凌、张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波、张艳艳、被告李毅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毅凌、张宗敏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承担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3、处分被告抵押担保的财产以偿还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毅凌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毅凌提供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毅凌、张宗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毅凌将登记在其名下共有人为张宗敏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世纪花园6号楼西单元2至3层东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号)提供抵押。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毅凌未按期还款,现尚有借款本金600000元未偿还,利息清到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李毅凌辩称,贷款属实,现没有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毅凌签订《“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毅凌提供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毅凌、张宗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毅凌将登记在其名下共有人为张宗敏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世纪花园6号楼西单元2至3层东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在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李毅凌发放借款600000元,被告李毅凌未按期还款,现尚有借款本金600000元未偿还,利息清到2015年11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明细、还款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毅凌、张宗敏签订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李毅凌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毅凌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宗敏作为李毅凌配偶,该借款存在二人婚姻关系期间,且其也在贷款合同上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毅凌、张宗敏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6.6625‰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李毅凌、张宗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要求以被告李毅凌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凌、张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李毅凌名下共有人为被告张宗敏的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世纪花园6号楼西单元2至3层东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为5310元,由被告李毅凌、张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