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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苗昌生与关敬驰、刘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昌生,关敬驰,刘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992号原告苗昌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奎、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敬驰。被告刘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原告苗昌生诉被告关敬驰、刘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以下简称人保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昌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奎、陈永龙,被告关敬驰、被告人保海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昌生诉称:2016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关敬驰驾驶的苏G×××××号轿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关敬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应评定为构成八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人保海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255967.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敬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茹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海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司待核实双证后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于法无据,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0时许,在东海县××街道黄河路柏兴纺织厂东门处,关敬驰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苗昌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至事故地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G28M10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苗昌生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关敬驰负事故主要责任,苗昌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34807.06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苗昌生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造成结肠浆肌层破裂行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3、今后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坏后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其损失为11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元。另查明,原告苗昌生事故发生前系连云港柏兴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6月份工资为2654.95元,2016年7月份工资为3046.69元,2016年8月份工资为2866.46元,平均月工资为2856元。还查明:关敬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茹,刘茹与关敬驰是夫妻关系。G28M10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海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关敬驰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病案材料一组、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清单、原告工作单位银行卡、上岗证、身份证、银行流水以及交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被告关敬驰举证的预交押金票据10000元、医院预交款票据5000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关敬驰与苗昌生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关敬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海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因关敬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车之间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关敬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被侵权人可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如受害人存在过错,则应按照责任比例相应扣减后再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2040元{(15000元×80%)+(5000元×80%×1%)}。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陪护人员、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系在职职工,其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在城区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称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委托人是东海县交警大队,该单位系本起事故处理机关,从便民、经济角度出发,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因此,对保险公司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茹虽然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对本起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8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8568元(2856元/月×3个月);护理费2709.5元(16257元/年÷12个月×2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0日×3个月);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20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40元;评估费80元。人保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40元、残疾赔偿金97960元、车损1140元,计1211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养费2700元、误工费8568元、护理费2709.5元、残疾赔偿金12507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80元,计166542.56元的80%为133234.05元;以上合计254374.05元。对关敬驰已付的15000元超过其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苗昌生各项损失共计2543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苗昌生返还关敬驰已付款15000元(不包括诉讼费),从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关敬驰。三、驳回原告苗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关敬驰承担(已由原告垫付,从关敬驰已付15000元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