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石洪水与郭国红、张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洪水,郭国红,张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2729号原告石洪水,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郭国红,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张艳丽,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石洪水诉被告郭国红、张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水及被告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1月18日从原告处进购盐语沐浴盐产品,货物价值共计8733元,并各自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且二人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8733元货款。被告张艳丽辩称,我与郭国红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国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郭国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3314元等;被告张艳丽曾在郭国红所经营的店面中工作,审理中,原告另出具张艳丽书写的欠条一份(欠条分8月10日、8月19日两部分),其中张艳丽对8月10日签名予以认可,该部分欠条显示原告方曾向其供应“盐之梦、盐之恋……洁面盐各10支”等货物(欠条显示货物名称、数量),该部分货物价值5159元,同时,张艳丽对欠条中其签名以下(8月19日)显示的供货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5年1月18日,被告郭国红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即买卖双方对货物价款的清理结算结果,故被告郭国红应按照该欠条显示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关于张艳丽出具的欠条的认定,被告张艳丽称其在欠条中间部分(对应8月10日供货情况)签名属实,作为郭国红工作人员,其签名认可内容即“欠条盐之梦、盐之恋……洁面盐各10支”部分的法律后果亦应由郭国红本人承担,即张艳丽签名部分的货款5159元亦应由郭国红偿付;对于原告所诉8月19日货款部分,因未经收货方签字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单方供货记录,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无提供证据显示被告郭国红、张艳丽系夫妻关系,故其要求张艳丽共同清偿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石洪水支付8473元;二、驳回原告石洪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国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审 判 员 张 旗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