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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与梁兆云、顾阳、顾银文、李秀芳、杨开斌生命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开斌,梁兆云,顾阳,顾银文,李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开斌,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新湖一场六连职工,住新疆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兆云(系死者顾科忠之妻),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玛纳斯县。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顾阳(系死者顾科忠之子),男,汉族,1991年5月10日出生,新湖总场双庆路警务室协警,住新疆玛纳斯县。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顾银文(系死者顾科忠之父),男,汉族,1936年3月10日出生,新湖一场六连退休职工,住新疆玛纳斯县。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芳(系死者顾科忠之母),女,汉族,1940年7月8日出生,新湖一场六连退休职工,住新疆玛纳斯县。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琼,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开斌因与被申请人梁兆云、顾阳、顾银文、李秀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兵民申2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开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被申请人梁兆云、顾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开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受害人顾科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连队职工标准计算,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52625元。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顾科忠系城镇居民缺乏证据证实。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户口本已证明受害人顾科忠的住所地在新疆玛纳斯县新湖一场六连14栋1号,属于连队居民。被申请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虽然受害人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但户口类型不属于法定的城镇居民。2、二审判决按照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新高兵法发[2005]4号规定:兵团各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兵团农牧团场职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案件,适用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团场职工(农牧工)的各项统计数据,不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兵团城镇居民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案件,适用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各项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二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适用城镇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梁兆云、顾阳辩称,受害人顾科忠生前在2010年在新湖总场檀香雅居购买了楼房。农闲时都是居住在新湖总场的楼房里,属于兵团城镇居民。对受害人顾科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结合其实际居住地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适用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梁兆云、顾阳、顾银文、李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73791.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46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0788元),丧葬费24834元,误工费2857.6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25841.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5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杨开斌与受害人顾科忠共同搬运电线杆,在搬运过程中,杨开斌驾驶铲车负责操作,顾科忠在铲车的左前方负责指挥,在铲车托起电线杆的大头后,电线杆小头部分滑落,砸伤顾科忠。后顾科忠被送往第八师148团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2857.68元、丧葬费24834元。该事故涉案铲车系被告杨开斌所有,该车未办理相关证照,杨开斌亦未取得驾驶该特种车辆的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开斌垫付现金52050元。一审判决:1、被告杨开斌赔偿原告梁兆云、顾阳、顾银文、李秀芳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96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被告杨开斌赔偿原告梁兆云、顾阳、顾银文、李秀芳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3、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梁兆云、顾阳、顾银文、李秀芳承担。4、驳回原告梁兆云、顾阳、顾银文、李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梁兆云、顾阳、顾银文、李秀芳与杨开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梁兆云、顾阳、顾银文、李秀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杨开斌与受害人顾科忠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但是杨开斌在没有取得驾驶铲车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铲车。其驾驶行为属违章操作,是导致受害人顾科忠死亡的直接原因。2、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顾科忠在此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实属不妥,责任比例过高,不能充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开斌上诉称,1、受害人顾科忠在找人帮工时,选任没有取得操作铲车资质的上诉人杨开斌,存在选任过失;2、受害人顾科忠在作业车辆现场,其对自身安全保障意识防范远远大于平时,但受害人却疏于注意防范;受害人顾科忠在事发时身处车辆外,负有指导上诉人杨开斌正确实施铲车作业活动的义务和责任,并且对自身在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有足够的预见;在发生电线杆滑落时,受害人顾科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3、一审判决上诉人杨开斌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系城镇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兵团农牧团场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开斌无资质驾驶铲车搬运电线杆属违章操作。其在操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保护责任,导致电线杆滑落砸伤顾科忠,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对顾科忠的死亡显然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顾科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铲车搬运电线杆的危险行为应有基本的判断和认知,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本身亦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确定上诉人杨开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顾科忠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受害人顾科忠的亲属即上诉人梁兆云、顾阳、顾银文、李秀芳及上诉人杨开斌均认为己方承担责任比例过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开斌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邮寄送达费355.2元,由上诉人杨开斌负担。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4份,欲证实受害人顾科忠于2010年在新湖总场购房及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2、新湖总场胜利西街社区和新湖一场六连连长及指导员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顾科忠生前在该社区居住和“农忙时回连队,忙完了回总场楼房居住”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社区证明失事,不能证实被申请人所述的证明内容。再审申请人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抗辩。因被申请人当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能够证实受害人顾科忠2010年在新湖总场购房和农忙时回连队,农闲时回总场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相符。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受害人顾科忠的身份问题,属团场职工还是城镇居民?二、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受害人顾科忠系新湖一场六连职工。而“团场职工”这一特殊称谓,即表明作为产业群体中一分子,既有深远的历史渊源,也有现实客观的需要。因此,兵团职工作为一个特殊产业群体,所有连队职工均为非农业户口。本案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顾科忠为城镇居民身份,而再审申请人杨开斌认为受害人顾科忠系连队职工,不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再审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受害人顾科忠所购永久性住房在新湖总场,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受害人顾科忠“农忙时回连队,忙完了回总场楼房居住”的事实,符合兵团职工特有的“候鸟”式工作及生活特点。根据民事赔偿就高不就低原则,对作为兵团城镇居民的受害人顾科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统计局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故再审申请人杨开斌所称“二审判决按照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8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颜惠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