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梁长智、王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长智,王明福,王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长智,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淄博电业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福,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淄川供电局聘用人员,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崇海(王明福之表哥),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淄川冶金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审被告:王太祥,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上诉人梁长智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福及原审被告王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长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被上诉人王明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崇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太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长智上诉请���: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王明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过程中,王明福申请撤回对另一保证人谭国栋的起诉,一审没有查清王明福撤诉的原因;一审对于王明福在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是否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未作调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18日,且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王明福没有在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要求梁长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王明福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维持原判。涉案借款上诉人与王太祥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梁长智、谭国栋提供担保。一审已经查明撤回谭国栋的原因,该借款合同不是谭国栋本人签字,王明福撤回对其起诉是其权利,程序合法。借款到期后,2014年10月19日,王太祥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王明福首先找梁长智让其偿还借款,当时梁长智说好王太祥不还由他偿还。王明福和梁长智是一个单位几乎天天找梁长智催要借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到期后,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份,王明福从未间断找梁长智催要担保借款,并一起多次去王太祥家催要借款。王明福起诉后,在2016年6月24日梁长智拿给王明福现金3万元,王明福给梁长智打了收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明福从未间断向梁长智催要借款,至2016年6月24日梁长智自觉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一审判决梁长智承担��带保证责任正确。王太祥未到庭,未作答辩。王明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太祥。梁长智、谭国栋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太祥因接管水厂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双方商定好借款数额为50000元后,被告王太祥于同日给原告王明福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太祥借原告王明福现金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王太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2014年4月29日上午,在原告的办公室被告梁长智又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29日下午,在原告家中,原告将从其工资帐户提取的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太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太祥欠原告王明福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说明了资金来源和资金交付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太祥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太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息月息3%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315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为206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梁长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长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太祥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太祥偿还原告王明福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太祥支付原告王明福利息206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7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梁长智对上述判决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长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太祥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原告王明福负担293元,被告王太祥、梁长智负担15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2016年6月24日梁长智交给王明福3万元现金。经王明福质证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梁长智迫于压力自觉偿还涉案担保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4日,梁长智向王明福偿还涉案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长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对此,王明福作为债权人,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梁长智主张权利,但经庭审调查,梁长智与王明福系同事,梁长智本人也认可王明福一直向其催要,其迫于面子偿还了3万元,故梁长智现上诉称涉案借款已过担保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梁长智与王明福均认可梁长智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了3万元本金,故该3万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减。梁长智主张在其归还3万元后王明福表示不再向其主张权利,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仍应就剩余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太祥支付原告王明福利息206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二、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梁长智对上述判决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长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太祥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王太祥偿还被上诉人王明福借款20000元。以上一、三项共计4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上诉人梁长智对上述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梁长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王太祥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王明福的其��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王明福负担1023元,梁长智、王太祥负担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王明福负担1023元,梁长智、王太祥负担8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