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小亮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8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小亮,曾用名哏软,女,1965年7月22日生,傣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09月2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0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亮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0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代理检察员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9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小亮携带用肥皂盒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盒乘坐其丈夫老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陇川县景罕镇罕等村委员会岗相寨子岔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小亮的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4.4克,经检测被告人小亮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亮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小亮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小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小亮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其丈夫老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景罕镇岗相寨子,当行驶至陇川县景罕镇罕等村委员会岔岗相寨子岔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小亮身上的衣服内一黑色塑料袋里的红色塑料盒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4.4克。经检测,被告人小亮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小亮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2016年09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小亮乘坐其丈夫老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景罕镇岗相寨子,行驶至陇川县景罕镇罕等村委员会岔岗相寨子岔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小亮胸前的衣服内一黑色塑料袋里查获外用红色塑料盒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小亮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查获装在黑色塑料袋里,外用红色塑料盒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人民币1600元、蓝色杂牌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4、现场查获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查获涉案毒品,及被告人乘坐的摩托车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5、毒品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从被告人小亮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4.4克。6、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封存清单、鉴定委托书、(陇)公(司)鉴(毒)字[2016]137号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小亮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检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对小亮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冰毒呈阴性。8、证人证言。证人老某陈述,2016年09月28日,其骑摩托车送妻子小亮去景罕岗相寨子的时候,在岗相寨子附近的路边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小亮的身上搜出一肥皂盒毒品海洛因,其对小亮身上携带毒品不知情的情况。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小亮供述,2016年09月28日中午,其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其丈夫老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景罕镇岗相寨子贩卖,行至岗相寨子路边时被民警查获,并供述了其丈夫老某不知道其携带毒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小亮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小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实事、性质、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小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4.4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审判员 李自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