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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胡某姜某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姜某1,姜某2,胡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993号原告:宋某某,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英,重庆市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1,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姜某2,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胡某,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姜某1、姜某2、胡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英,被告姜某1、姜某2、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按月轮流照顾原告;2、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凭发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其子姜某3于2015年6月7日死亡。1997年原告因医疗事故致双目失明,主要由小女儿胡某照顾。后因原告所在村社土地被征收,三个子女因征地补偿问题无法就赡养问题达成一致。原告本人每月虽有1000多元的收入,但每月看病就要支出近1000元。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也无人照顾,生活困难。原告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1、姜某2辩称:同意每人轮流照顾原告一个月,因原告自己有生活费,所以不同意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待原告本人的钱用完之后,同意由三被告均摊。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自1997年双目失明后主要由被告照顾,被告已经履行了20年的赡养义务,被告现有一个小孩需要照顾,无力再照顾原告。今后的赡养义务应由被告的两位姐姐履行,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系证明、人民调解协议等,拟证明原告年事已高,三被告系原告的女儿,三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于2017年2月1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某举示了书信两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及被告姜某1、姜某2对被告胡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宋某某育有被告姜某1、姜某2、胡某三个女儿。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载明:一、宋某某现名下有xx的房产一套,和50000元存款以及每月的社保费;二、宋某某由三子女每人每月轮流抚养,所产生的费用由当月赡养子女自行承担;三、此协议在法院给正式判决宋某某的赡养问题后失效。该协议上姜某2的签字系其委托姜某1签的。另:原告每月的收入和支出均在1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扶助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三被告对履行赡养义务均无异议,加之原告与三被告就赡养问题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情合理,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应继续按照该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即由三被告按月轮流照顾原告。该协议并未要求三被告支付生活费,加之原告现在的收入与支出基本持平,故对其要求三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合情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1、姜某2、胡某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月轮流照顾原告宋某某(轮流顺序为姜某1、姜某2、胡某,每人1个自然月);二、原告宋某某将来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由被告姜某1、姜某2、胡某平均分摊;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