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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彭大平与肖远金、彭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平,肖远金,彭选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69号原告:彭大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军,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远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选林。原告彭大平与被告肖远金、彭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被告肖远金于2017年1月4日以彭选林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为由,申请追加彭选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知彭选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军、被告肖远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被告彭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肖远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2442.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上旬,被告肖远金购买了本组村民刘国泰屋后24棵白杨树,因需要雇人伐树,便于同月16日与本村经常伐树的彭选林联系,要求其帮忙雇人伐树。彭选林联系了经常一同伐树的彭杨军,要求彭杨军还联系1人,彭杨军便联系了经常一同伐树的原告彭大平。次日清晨,原告彭大平等人来到伐树现场,被告肖远金上前打招呼后安排工作,尔后,彭选林、彭杨军、原告彭大平即按照各自分工开始工作,彭选林负责用油锯锯树,当锯到第5棵树时,因树有点倾斜,彭选林担心树倒偏方向,喊彭杨军和彭大平过来帮忙推树,由于二人力度不够,遂改用挂钩牵绳子到树中部拉树,树在倒下过程中,朝二人拉绳的方向倒来,彭杨军跑开了,原告彭大平被压在树下,致使原告彭大平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了医疗费47303.80元(含被告肖远金垫付的7300元)。原告的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为360天、护理期为180天、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被告肖远金辩称:1、被告肖远金与被告彭选林形成承揽关系。2016年6月16日,被告肖远金因购买本村6组刘国泰屋后的几十颗白杨树需要砍伐,当晚与彭选林口头达成协议,费用按惯例,彭选林提供油锯、油料、绳索等工具,每天工资400元,另二人每人每天工资150元,由被告肖远金直接支付,因此,被告肖远金与被告彭选林形成承揽关系。2、被告彭选林在采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由于被告彭选林长期从事采伐作业工作,具备相当的实务经验,且主要采伐工具均由被告彭选林提供,现场也由被告彭选林负责指挥,被告彭选林在伐树时指挥不当,严重失误,且选任其他小工时选择了毫无伐树经验的原告彭大平,致使原告彭大平躲避不及受伤,被告彭选林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原告彭大平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彭选林伐树前,被告肖远金到现场时,不满被告彭选林选任原告彭大平做小工,对其能力予以否定。被砍伐倒的树木是缓慢倒下的,原告彭大平有充足的时间躲避,然而,原告彭大平选择了向树木倾斜的一侧躲避,并且,在陡坎处向上攀爬。原告彭大平选择了错误的躲避方向和错误的躲避方式是导致其受伤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彭大平对其所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对原告彭大平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彭大平和被告彭选林共同承担,被告肖远金无过错,可适当承担补偿责任。被告彭选林辩称:1、对原告彭大平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彭选林在伐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被告彭选林也是被告肖远金的雇员,对原告彭大平的受伤不应承当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远金对原告彭大平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彭杨军及被告肖远金所做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是原告代理人在接受原告彭大平的委托后所做,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与被告肖远金的记忆有出入,应以潜江市王场司法所在事发后所作的调查笔录为准。证人彭杨军应出庭作证。对原告彭大平提交的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中的医疗器具费用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对原告彭大平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过高,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大平提交的证据三中对被告肖远金所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系被告肖远金所作的陈述与被告肖远金当庭陈述的内容基本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彭大平该系受被告肖远金雇请从事伐树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彭杨军所做的调查笔录,因证人彭杨军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中的医疗器具费票据,该票据不是正式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大多数票据连号,没有起始时间、地点,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肖远金提交的证据二潜江市王场司法所对被告彭选林、被告肖远金所做的调查笔录,与被告彭选林、被告肖远金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彭大平系被告彭选林按照被告肖远金的委托为被告肖远金雇请来从事伐树劳务活动的,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肖远金与被告彭选林联系,雇请彭选林为其伐树,并要求被告彭选林帮忙再雇请2人,并约定被告彭选林提供油锯、油料、绳索,每天报酬400元,另2人每人每天150元,均由被告肖远金直接支付。被告彭选林联系了经常一同伐树的彭杨军,要求彭杨军还联系1人,彭杨军便联系了原告彭大平。2016年6月17日,被告彭选林、原告彭大平及彭杨军来到被告肖远金指定的地点按照被告肖远金的安排进行“伐树”活动,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原告彭大平因躲避不及,被倒下的树木砸伤。原告彭大平受伤后经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原告彭大平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进行了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支付了医疗费47303.80元,其中被告肖远金垫付了医疗费7300元。原告彭大平的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为360天、护理期为180天、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彭大平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彭大平因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252.78元,其中医疗费47303.80元、护理费15355.72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27917.26元(28305元/年÷365天×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天×25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彭大平及彭杨军系被告彭选林按照被告肖远金的要求,为被告肖远金雇请的劳务工,被告彭选林、原告彭大平及彭杨军均系按照被告肖远金指定的工作场所,根据被告肖远金的安排和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被告肖远金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肖远金和被告彭选林、原告彭大平及彭杨军之间系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彭大平、被告彭选林及彭杨军与被告肖远金之间均系劳务关系,被告肖远金辩称其与被告彭选林系承揽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选林与原告彭大平同系为被告肖远金提供劳务者,被告肖远金称被告彭选林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选林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彭大平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肖远金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大平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在树木倒下时,因躲避不及而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肖远金对原告彭大平在本院核定的经济损失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暨90151.67元(150252.78元×60%),被告肖远金先行支付的73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肖远金应赔偿彭大平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15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远金赔偿原告彭大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90151.67元(已支付7300元,还应支付82851.67元);二、驳回原告彭大平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40元,由原告彭大平负担900元,被告肖远金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传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雅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