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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集玉与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集玉,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5273号原告:朱集玉,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贤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云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集玉与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并于同年10月3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集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被告维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云总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集玉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维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贤作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押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维天公司承包建筑永嘉县乌牛街道五号出让地块,2013年5月26日被告将该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外架包工包料,内架材料,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含税)单价66元(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10万元押金,并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后因被告的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2014年7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拆除所有已搭设的脚手架。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0167元及押金10万元未退还。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在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要求把10万元押金一起结算掉,被告不同意,原告为了早日拿到工程款,解决拖欠工人工资及运费,不得已只好先解决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口拖欠,至今未给退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如诉并依法判决为感。被告维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缴纳过诉称的押金10万元,被告也未收取该押金;2、原告曾就脚手架工程款及涉案押金向永嘉法院起诉,当时双方口头就被告没有收取押金达成一致,在此前提下,我方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主张的脚手架的工程款。原告称是为了早日结算,故不起诉押金不符合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欧某制作谈话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押金条及本院调取的欧某的证言,被告质证后对押金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公司出具,公司也没有收到收款收据上载明的10万元;从形式上讲,章为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公章,不符合财务收支习惯;收款收据上有关财务人员的名字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派出人员,且和公司拥有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不一致,且收款收据的格式和公司平时在财务收支往来中出具的收款收据不一致,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人欧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言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欧某不属于被告聘请的人员,即便陈述属实,其本人也没有收到涉案的10万元,尤恒未到庭,无法证明是否收到10万元。本院认为,证人欧某能详细陈述出具押金条的过程,其证言与押金条能相互印证,故对押金条及本院调取的欧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施工的法律关系及施工需要押金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施工合同形式上真实,虽然合同上约定了乙方进场要缴纳押金,但约定了押金不能证明原告方有缴纳押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施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平时使用的收款凭证样式,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被告使用的版本,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无法确定被告在2013年使用收款凭证的样式,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收款凭证样式系其自己印制,其不能证明2013年公司已使用该样式,也不能证明其所有项目部均须使用该样式,故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1-4楼项目资料专用章,以证明被告所有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资料专用章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收款收据上的章系原告伪造。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押金条使用的章是假章,被告作为公司,可以刻多个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印章其系自己刻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备案,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基础工程报验申请表、技术复核记录表、施工测量放线报验申请表、浇捣令,以证明被告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签署相关文件及和原告押金条上印章不同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些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公司盖在其他资料上的章不同于押金条上的章,不代表押金条上的章就不是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承认该些资料上的印章与押金条上的印章不一致,但因被告对项目部的印章启用没有发文,也没有备案,被告称该些资料均由被告自己保管,对该些资料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不能否认押金条上的印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维天公司承包建设永嘉县乌牛街道五号出让地块,尤恒任项目部经理。2013年5月26日,被告维天公司与原告朱集玉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被告维天公司将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朱集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外架包工包料,内架材料;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含税)单价66元,建筑面积约42500平方米,总工程款约280万元;朱集玉进场,押金10万元,带资至本工程正负零零,以上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三十付款,工程结构封顶付到总工程款百分之五十,尾款在脚手架拆除完毕后2个月内付清。2013年7月19日,原告朱集玉向项目部交押金10万元,项目部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朱集玉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4日,原告朱集玉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维天公司支付工程款820167元及押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被告维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朱集玉撤回起诉,但明确押金10万元另外起诉。现原告朱集玉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维天公司支付押金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缴纳过押金1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朱集玉进场,押金10万元;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交款项目为预交工程押金10万元;项目部财务人员欧某陈述当时尤恒称已收取押金10万元,要求欧某出具收款收据给朱集玉。《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欧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取押金10万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向被告缴纳过押金10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收取的押金理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集玉押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金瓯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