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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明晨与王詹、王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晨,王詹,王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273号原告:刘明晨,男,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王詹,男,生于1993年5月28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王文华,男,1966年9月15日生,住南召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建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晨诉被告王詹、王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刘明晨、被告王詹、被告王文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晨向本院提出请求: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089.32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225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46239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16时20许,王文华驾驶豫R×××××小型轿车载王浩、刘明晨、冉小平等人沿21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鸭河工区电厂南门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王詹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王文华、王浩、刘明晨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文华驾驶机动车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王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左转弯行驶时,妨碍所借车道内的车辆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王文华、王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浩、刘明晨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明晨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所佩戴项链在事故中丢失。王詹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王詹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应严格审查。本人未垫付医疗费。被告王文华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由于刘明晨是无偿搭乘本人车辆,本人不是故意和重大过失,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本人已垫付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属实,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公司辩称,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过高,物品损失不应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6时20许,王文华驾驶豫R×××××小型轿车载王浩、刘明晨、冉小平等人沿21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鸭河工区电厂南门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王詹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王文华、王浩、刘明晨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文华驾驶机动车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王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左转弯行驶时,妨碍所借车道内的车辆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王文华、王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浩、刘明晨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明晨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血肿,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089.32元。刘明晨在南阳市政府家属院购房居住,受伤前在河南大石置业有限公司任采购经理,公司证明每月税前收入7500元。诉讼中,刘明晨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提供万德隆的购买项链的票据,显示2012年9月29日购买,金额19726.24元。王詹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詹未垫付医疗费,王文华垫付刘明晨1000元。王浩的损失,已由本院(2016)豫1303民初4609号判决书确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6452.83元,医疗赔偿限额尚有2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尚有13547.17元剩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有3129.27元用于对王浩的赔偿,尚有296870.73元剩余。另查,冉小平在事故中未受伤,未产生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在万德隆的购物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文华驾驶机动车载王浩、刘明晨、冉小平与王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明晨受伤,王文华与王詹对刘明晨构成共同侵权,应分别根据过错大小对刘明晨承担按份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王詹应承担的责任,由于王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由于王詹和王文华各负同等责任,比例应为50%。就王文华应承担的责任,虽然刘明晨无偿搭乘王文华的车辆,但王文华作为驾驶人仍具有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刘明晨受伤,仍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但毕竟王文华无偿运送刘明晨,属于帮助行为,被帮助人也应分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王文华承担35%的责任为宜。刘明晨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发生3089.32元,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未提供已向投保人提示该免赔义务的证据,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系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请求22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酌情确定在11天内需1人护理,按每天100元计算,费用为1100元;(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公司证明,显示其月收入为75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和纳税凭证,酌情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天109.56元计算,根据实际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为30天,费用为3286.8元;(6)财产损失,刘明晨称因事故导致项链丢失,事故认定书显示物品受损,说明其当时已陈述物品的损失,现其主张项链损失,具有一定可信性,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损失数额,其提供有收据,显示购买时的价值为19726.24元,其请求4000元,具有一定的自觉性,但结合其证据的证据力,并经本院对原告进行说明,本院酌情确定以3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11026.1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9.32元,财产损失3000元,其余损失4386.8元。就王詹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赔偿限额2000元内替代承担2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替代承担2000元,在剩余伤残赔偿限额13547.17元内替代承担4386.8元,共应承担8386.8元;剩余费用2639.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296870.73元内,按50%的责任替代承担1319.66元。就王文华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王文华就交强险承担后剩余的2639.32元按35%的责任承担924元。就王文华垫付的1000元,应冲抵王文华应继续承担的924元和应承担的76元诉讼费,故王文华不再实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明晨保险金8386.8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明晨保险金1319.66元;三、王文华垫付的1000元,冲抵王文华应继续承担的924元和应承担的76元诉讼费,王文华不再实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明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刘明晨承担252元,被告王詹承担150元,被告王文华承担76元(不再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提交上诉状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