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朝洲与郭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洲,郭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325号原告:张朝洲,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悦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争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华生,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朝洲与被告郭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华生归还原告张朝洲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17000元,共计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华生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华生于2015年5月14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朝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郭华生出具借据交原告张朝洲存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郭华生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张朝洲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张朝洲针对事实理由补充陈述,本案的借款早在2014年9月1日,被告郭华生向原告张朝洲借款125000元,当时有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华生归还了之前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郭华生收回了原来出具的借据,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新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1%。原告张朝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收据1张、银行转账对账单,证明被告郭华生向原告张朝洲借款的事实。被告郭华生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华生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张朝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郭华生出具收据及借据并在收款人、借款人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华生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张朝洲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同时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张朝洲请求被告郭华生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朝洲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未能证明对账单上的借款人身份情况与本案被告郭华生是同一人,本院不予采纳,但不影响对本案收据、借据的认定。被告郭华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华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朝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1300元,共计3940元,由被告郭华生承担。原告张朝洲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由被告郭华生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朝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江审判员 陈晓生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