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彭定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曾俊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定香,曾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53号原告:彭定香,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24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俊林,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152。法定负责人:周永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尧,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定香与被告曾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定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继军,被告曾俊林,被告财保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德平、林文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定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曾俊林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720元、医疗费6120.7元,以上合计10790.7元,其余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鉴定后一并主张;2、依法判决第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早上6时30分许,被告曾俊林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从璧山区公安局往保安大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剑路重百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牙折断等。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作出事故认定为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曾俊林驾驶的渝C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凭票据据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50元,后续医疗费认可,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认可100元,总之我公司限额赔偿11万元。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费。被告曾俊林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对于责任比例,我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早上6时30分许,被告曾俊林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从璧山区公安局往保安大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金剑路重百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彭定香、被告曾俊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3周;2、如仍有疼痛不适,用时就诊;2、如仍的疼痛不适,无法工作可需假;3、牙齿损伤,口腔科长期随访;4、加强营养支持。原告方称自己垫付医疗费8711.22元(其中原告在铜梁田云平牙科诊所花费的2500元镶牙费,被告财保璧山支公司、曾俊林质证后不予认可),扣除2500元后,金额为6211.22元;被告曾俊林称自己垫付了4900元,其出示了3765.7元的发票【原告质证后对一张姓名为陶勋银的发票(金额为14元)不予认可】,扣除14元后,金额为3751.7元。两项合计9962.92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其对伤残等级、头部以及牙齿的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7】临鉴3号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彭定香目前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产生鉴定费700元。同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7】临鉴3号第12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彭定香左上1牙行根管治疗约需人民币捌佰元左右,左上21行、右上12行、左下21行烤瓷牙修复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元左右,使用年限7-10年,产生鉴定费600元。结合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报告和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三次补牙,故后续医疗费为39600元。对于责任比例,原告要求按原告30%、被告曾俊林70%的比例划分。并请法院主张营养费1000元。还查明,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劳动合同、工作卡、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定香、被告曾俊林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要求按7:3确定责任比例,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方为行人,被告曾俊林方为机动车,故以原告承担40%、被告曾俊林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99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酌情主张600元;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后续医疗费800元+3×13200元(按3次修复计算),合计40400元;误工费2720元(因住院天数为1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周,故误工时间为34天,按每天80元计算,即80元/天×34天);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另外700元鉴定费未计算在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6232.92元。依照有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由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原告彭定香、被告曾俊林按4:6比例承担。以上费用,由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40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20元+护理费1300元】;余下的42212.92元,由被告曾俊林承担60%,计25327.75元,扣除垫付的3751.7元,还应给付21576.05元。其余16885.1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彭定香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020元。二、被告曾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彭定香其余下费用21576.05元。三、驳回原告彭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80元,由被告曾俊林承担120元(被告应承担部份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诗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