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异议人朱秀仁与申请执行人周广德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秀仁,周广德,郭兆风,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81执异27号异议人:朱秀仁,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鹤岗市。申请执行人:周广德,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执行人:朱秀仁,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鹤岗市。被执行人:郭兆风,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鹤岗市。被执行人:付伟,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桦南县。在本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881民初105号判决书的过程中,2016年7月12日本院依据(2016)黑0881执854号裁定书划拨异议人朱秀仁银行存款31万元、查封大众牌汽车黑HT46**一台,朱秀仁对此不服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秀仁称:异议人是原告周广德诉郭兆风、付伟、朱秀仁民间借款纠纷案的被告之一,2016年3月30日法院作出(2016)黑0881民初105号判决书,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周广德借款本金110万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向异议人发出(2016)黑0881执854号执行通知书,此后法院从异议人在鹤岗市农村信用社开立的借记卡帐户中强制划走存款31万元,并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黑HT46**号车辆的车籍。经异议人核查,异议人与郭兆风、付伟向周广德借款210万元,用同江锦绣家园小区21号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向周广德出具了21份加盖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江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10万元借款中有100万元用于同江锦绣家园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已偿还了170余万元,未收回21户抵押房屋的相关票据,另外110万元被实际施工人尹福金使用。周广德在抵押期间,自行出售21户抵押房屋中的7户楼房,并由他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售房款近120万元由周广德收取。自此,异议人与郭兆风、付伟三位借款人已经偿还了周广德借款本息近290万元,远远超过了约定的借款本息之和。但周广德向法院隐瞒了自行出售抵押房屋抵偿欠款的事实,致使法院又扣划异议人存款31万元,并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大众黑HT46**号吉普车籍,现要求法院返还扣划的31万元并解除查封的车辆。申请执行人周广德称:被执行人朱秀仁、郭兆风、付伟于2014年4月28日在我处借款2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起诉至法院,因我变更了诉讼请求,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民初105号判决书限定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欠款110万元及诉讼等费用,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黑0881执854号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朱秀仁的存款31万元,同时查封朱秀仁自有的大众黑HT46**车辆一台,划拨朱秀仁存款31万元已于2016年10月份付给我了,车辆仍在查封状态中,等待处理。本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郭兆风、付伟、朱秀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三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周广德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黑0881民初105号判决书,判决书表述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周广德与被告郭兆风、付伟、朱秀仁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兆风、付伟、朱秀仁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秀仁主张“借款中的110万元系案外人尹福金用款,三被告不应当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且其余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已由尹福金用房抵偿”的辩称。因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210万元,至于被告取得借款后如何支配,借款用途是自己使用还是出借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不能因此免除其还款义务。且被告朱秀仁虽主张剩余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已由案外人尹福金用房抵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朱秀仁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郭兆风、付伟、朱秀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周广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周广德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12日依据(2016)黑0881执854号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朱秀仁银行存款31万元,同时查封朱秀仁所有的大众黑HT46**车辆一台。本院认为,朱秀仁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及理由已经法院(2016)黑0881民初105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异议人朱秀仁对判决不服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朱秀仁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出的返还划拨存款31万元及解除车辆查封的请求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秀仁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蒋春太审判员 刘成林审判员 顾建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