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代文刚与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及李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刚,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李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834号原告:代文刚,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4065号。法定代表人:李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映,女,汉族,1987年2月3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代文刚与被告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刚的委托代理人胡延祥、被告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第三人李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代文刚诉称,2011年2月5日,原告经过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宝良协商,与被告签订《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总体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照绿化工程总造价下浮15%计算,原告依照协议履行完施工义务,2013年6月15日,被告代表原告与工程建设单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监理单位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在《绿化工程验收单》上对合格数量进行确认。根据被告原告的协议,被告应当在养护期结束的2014年6月16日,给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2015年8月1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对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共同审定结算价为3603331元。被告依据协议应当支付原告3062831元,被告仅支付1889065元,余款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1173766元及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协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从未委托王宝良与原告签订《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且该协议上所加盖的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公章并非答辩人公章,答辩人申请贵院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另王宝良非答辩人单位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协议。据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已经将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款支付给该工程经办人李映,不存在拖欠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非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且答辩人已经向李映支付了富裕河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李映述称,2标段工程是由吉林省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公司领导让把工程交到王宝良手,让王宝良进行施工。2011年起由吉林省九泰市政施工,我门支付给吉林省九泰市政100万元,其干到中途就停止了,后由原告接手。后期我就辞职了,欠不欠钱我也不清楚。针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应追加第三人李映。原告代文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I2011-0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1、2011年2月5日,被告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2、王宝良是被告承包的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李映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3、王宝良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原告根据授权委托书和带有印花税的当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理由相信王宝良有代理权,能够代理被告。所以,王宝良代理被告签订的合同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当受合同约束。原告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4、施工协议3约定按甲方工程造价绿化工程下浮15%;施工协议约定4约定了给款期限为养护期完工后保证金一次性付清;施工协议11(2)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支付工程款,期间每推迟一天按照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赔偿原告。证据二、竣工结算卷中的工程结算书、绿化工程验收单、工程签证审核单。证明1、向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由被告盖章,王宝良、李映签字。绿化工程验收单、工程签证审核单,施工单位由被告盖章,原告签字。证明王宝良是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三、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被告与建设对方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为360333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前述数额下浮15%计算,即3062831元。证据四、竣工报告、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养护期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被告应当于养护期到期日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五、收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进账单、收据两张。证明1、被告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被告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证据六、收据三份,证明李映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意李映从被告单位领取工程款810560元+983238元+700000元=2493738元,实施代理被告支付工程款行为。委托代理人没有完全实施代理行为,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仍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与我方持有原件一致,我方认可。对于专用条款,其无与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其授权内容为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A区核心工程一标段,本案争议工程为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并非同一施工项目,因此,即使该授权为被告出具,不代表被告公司授权王宝良对二标段工程签订相应协议。委托代理人李映,该委托书仅仅体现在一标段向下的委托代理人是李映,无法证实李映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于《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公章并非本公司公章,其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公章并非同一公章,且王宝良并非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无权对二标段签订协议,该协议仅仅约束原告,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与王宝良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且根据工程结算书体现,施工单位经办人为李映,负责人为王宝良签字,与原告第一份证据主张李映为被告公司员工不符,无法证实李映、王宝良均有被告公司授权。因此,其工程款原告应当向李映或王宝良主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造价总数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应当按照下浮15%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与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与时间,且被告已向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款项,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被告处代李映收取工程款90万元及333331元,经代理人与工作人员核实该笔款项是李映电话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其委托原告代其收取。被告对于原告与李映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晓,原告从未向被告纰漏过其是否实际施工本案争议工程的事实,且该两笔金额共计100万元左右,原告诉状中主张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188万元,因此存在原告从他人处领取过该工程70余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对于李映领款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李映为本公司委托代理人无事实依据,李映为借用被告资质从事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并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被告将该工程汇款扣出相应管理费及税费后足额支付李映并无不当。。第三人李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2011-0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协议》不清楚,不知道什么时候签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转账70万元的应该是90万元。对证据六转810560元和700000元期间不是支付给原告,而是给九泰市政的100万元。983238元转给原告70万元,剩余283238元不清楚。被告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记账凭证、发票、收据及转款凭证共计28张,证明被告已向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李映支付扣出待缴税费的全部价款,其中,2015.2.12日69万元及2016.1.18日的333331元为原告代李映收取.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该笔款项是从2011年6月2日开始支付的,在此至原告提起诉讼期间,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说明其实际是否为项目施工人的情况,并向被告主张施工款项。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为该项目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上公章与被告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公章不符。且被告从未委托过王宝良与原告签订任何关于该项目的施工协议,被告由理由怀疑其合同真实性。原告代文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有李映从被告单位领取工程款是被告委托李映由其代理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来自审核结算报告,能证明李映在案涉工程中是被告代理人。被告支付工程款给李映,李映没有给付给原告应当由被告承担未完全履行的责任。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认为王宝良签订的合同不具有认定本案事实的作用,我认为王宝良持授权委托书和被告所持合同找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认为他能够代表被告。即使是假的,王宝良也是被告代理人。第三人李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鉴定结论。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作为发包人与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高新区富裕河西岸(乙四路-乙五路)。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25天。合同总价款为5166838元。2010年1月11日,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宝民系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王宝良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长春高新开发区富裕河景观工程绿化工程A区河西施工1标段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年。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投标人: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李宝民(签字)委托代理人:李映(签字)。2011年2月5日,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代文刚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内容为:甲方将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总体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高新区富裕河西岸(乙四路-乙五路)。承包方式本工程绿化部分与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已签署了相关协议,受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委托,采用整体大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及养护,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绿化工程下浮15%(现场签证不参与下浮)。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款,乙方负责养护一年,养护期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养护期完工后保证金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期间每推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赔偿乙方。上述合同王宝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公章。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公章真实性申请法院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津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JC标称日期为“2011年2月5日”的《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中“甲方法人代表:(公章)”处“长春市滤波绿化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YB标称日期为“2011年2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公章)”处“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1年9月30日,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出具《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2标段竣工结算卷》,其中确认工程总造价595074.18元。其中建设单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监理单位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及施工单位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经办人显示为李映签字,负责人为王宝良签字。2015年8月18日,委托单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局与承包单位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审查单位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形成《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2标段审定结算造价3603331元。2011年9月30日,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2标段竣工。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与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于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2标段在合同2012年9月30日养护到期后,建设单位未给予验收,延期至2013年6月15日验收,超期的养护费用当年现行规定执行。乙方盖章处李映作为经办人签字。另查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向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331元。本院认为,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与代文刚承包方所签订的《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因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全部转包至代文刚施工,因此该协议系无效。且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6月15日验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抗辩意见中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因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与代文刚在《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中签字盖章,经鉴定,公章系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公章,结算文件中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亦予以确认,因此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应向代文刚按照《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抗辩认为第三人李映为实际施工人并借用其资质从事上述工程施工并转包至代文刚的意见,《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中,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盖章处签字人为王宝良,且《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2标段竣工结算卷》中负责人为王宝良签字,李映为经办人,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李映为委托代理人,均可以证实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认可李映为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其主张李映为实际施工人,并未提供相应书面靠挂协议,李映庭审中称其为王宝良所在的公司工作人员,因此,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主张李映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与李映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关于代文刚所主张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虽确认为无效,但代文刚可依据上述协议主张工程款,《结算审定签署表》已经明确上述工程总价款为3600331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5%后的数额应为3060281.35元,代文刚自认其已经收到1889065元,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未举证支出款项超出此项数额,因此代文刚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171216.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并不欠代文刚工程款的意见,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将部分款项支付至李映处,结合李映为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因此其将款项支付至李映处并不能说明将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代文刚,李映将款项支付至何处,系其公司内部事宜,不应以此对抗代文刚请求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关于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抗辩代文刚未完成上述工程量,不能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意见,根据确认上述工程量的《绿化工程验收单》中施工单位均有代文刚签字确认,足以证实代文刚完成上述工程量,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仅以李映主张的案外人吉林九泰集团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案外人与本工程相关的书面施工证据,因此对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代文刚所主张的违约金一项,《长春高新区富裕河带状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款,乙方负责养护一年,养护期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养护期完工后保证金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期间每推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赔偿乙方。工程支付期间为因《合同补充条款》确定验收日为2013年6月5日,庭审中其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记住利率计算利息,因此,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应向代文刚支付1171216.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记住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代文刚支付工程款1171216.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代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4元由被告长春市绿波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