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丘小羊、张仕红等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小羊,张仕红,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黄文光,廖碧雄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549号原告丘小羊,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张仕红,女,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良,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南门大街159号。负责人欧志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俊龙,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泳涵,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7号。法定代表人刘启宏。被告黄文光,男,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黎斯振,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碧雄,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媚凤,广东铸铭律师���务所律师原告丘小羊、张仕红诉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以下简称惠阳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网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惠阳供电局、黄文光的申请,本院分别将黄文光、廖碧雄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小羊、张仕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良、被告惠阳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俊龙(第一次开庭)、姚泳涵、被告黄文光的委托代理人黎斯振(第二次开庭)、被告廖碧雄的委托代理人曾玉良及陈媚凤(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丘小羊、张仕红、被告惠阳供电局负责人欧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龙(第二次开庭)、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宏、被告黄文光、被��廖碧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小羊、张仕红诉称,2015年10月13日16时48分许,原告儿子丘某在镇隆镇高田管理区高田村因手持钓鱼杆,在转移位置时钓鱼杆触碰到陂塘站10KV大帽山线F13的14号到15号杆之间的高压导线,导致被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供电部门接到报案后相继赶到觋场,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通过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的勘查确定,丘某的死亡原因排除暴力打击致死,符合电击致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4400002015348171)]经查,触电现场鱼塘填高了约一米,电线为10KV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时,虽然电杆设有编号,但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附近亦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同时,大帽山线F13线路未发生跳闸。另查,发生触电时是裸导线的,同年年底换上有绝缘的导线。被告惠阳供电局是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丘某触电死亡的80%的赔偿责任;丘某作为成年人,在钓鱼时,应当对周围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危险进行观察,作出预见和判断,以确保自身安全,其未能做到以致发生触电事故,自身也具有过失,相应减少二被告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惠阳供电局及其派出机构镇隆供电所就此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惠阳供电局及其派出机构镇隆供电所均以无过错为由拒不赔偿,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惠阳供电局、广东电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触电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16042.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丘小羊、张仕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丘小羊、张仕红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惠州市××新圩镇元洞村民委员会证明(一);2、被告惠阳供电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4、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5、现场照片;6、惠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7、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离职证明、收入证明、企业登记信息;8、惠州市××新圩镇产径村民委员会证明;9、惠���市××新圩镇元洞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告惠阳供电局辩称,一、死者的损害结果系其违法行为所致,被告惠阳供电局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1、死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抛掷鱼竿钓鱼,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被告惠阳供电局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向导线抛掷物体;”之规定,死者故意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抛竿钓鱼,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死者的损害结果系其违法造成的,对此,被告惠阳���电局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惠阳供电局已在案涉区域内设立多处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警示的注意义务。被告惠阳供电局在案涉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高压塔、电线杆、地上等多处均己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己尽到安全警示的注意义务。3、被告惠阳供电局的10千伏大帽山线设计符合国家标准,线路自1999年依法依规投入运行至今,符合相关安全距离标准。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10千伏导线距地的最小垂直距离非居民区的应达到5.50米,案涉10千伏导线达到6.50米,明显高出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4、被告惠阳供电局按时巡线,确保线路安全运行。被告惠阳供电局每月均对该线路及设备进行定期巡视,最近的检查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9月8日、10月15日,并于巡线期间排除安全隐患,确保线路正常、安全运行。5、被告惠阳供电局已尽到提醒��全用电的义务。被告惠阳供电局每一年度在当地校园、广场、社区等公共场合多次举办大型安全用电方面的普法宣传活动,己尽到安全警示、提醒广大市民安全用电的义务;二、退一步说,即便被告惠阳供电局需耍承担责任,但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合理,理由是:1、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2245.60元/年×20年=24491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减少。4、亲属处理触电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应有正式的票据予以佐证,误工费按实际处理事故的人数及天数计算的为准。综上所述,死者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其死亡的损害结果,被告惠阳供电局已尽到安全警示的注意义务,对死者的损害结果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惠阳供电局的全部诉请,维护被告惠阳供电局的合法权益。被告惠阳供电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示意图;2、现场照片;3、2015年8月-10月10KV高压线巡视记录;4、安全用电普法宣传相片。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文光辩称,一、被告黄文光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1、事故发生时,涉案鱼塘及周边部分土地共计约16亩是被告黄文光个人承包经营农渔业的生产范围,该承包经营范围并未对外开放经营,日常仅作为鱼苗饲养所用,不对外提供钓鱼服务,也没有任何钓鱼设备、设施,是被告黄文光的私人区域。2、被告黄文光与受害人丘某并不认识,其何时进入鱼塘范围、与何人进入、何时遇害,被告黄文光在事故发生前并不知情.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廖碧雄告知才知情。因此,在案发当日,受害人丘某是未经被告黄文光许可进入被告黄文光的私人区域,其受害的结果与被告黄文光没有因果关系;二、本案责任主体应为受害人个人以及另外三名同案被告。1、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即被告惠阳供电局和被告广东电网公司。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得知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本案的高压电经营者,即被告惠阳供电局和被告广东电网公司。3、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的规定可知,本案的管理责任主体应是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与被告黄文光无关。4、事故发生地点(电线杆位置)是位于被告黄文光士地承包范围最边的位置上,该电线杆与鱼塘相隔直线距离10米以上,该位置是不可进行任何与钓鱼相关的活动,被告黄文光日常也不允许任何人进入该片区域,包括当天前来钓鱼的廖碧雄。因此,受害人不可能是在钓鱼过程中遇害;同时,受害人行走至这么边远的位置,应当推定其个人在行为动机和目的上具有重大过失,所以与被告黄文光无关。5、被告黄文光承包经营的鱼塘,日常作为鱼苗饲养所用,并不对外提供钓鱼服务。廖碧雄作为被告黄文光的朋友,在日常生活中,每相隔1个月左右就会打电话给被告黄文光,要求个人前来钓鱼的,因被告黄文光深知廖碧雄是个钓鱼爱好者,熟练各种钓鱼技巧,加之是朋友关系,所以其每次电话要求钓鱼时,被告黄文光均是同意其个人前来钓鱼。但是案发当日,廖碧雄同样是以电话方式与被告黄文光说其是个人前来钓鱼,而被告黄文光同意后,廖碧雄却未经被告黄文光同意私自带上受害者(廖碧雄的员工)前来钓鱼,并且受害者不是钓鱼爱好者,不熟悉专业鱼竿等操作,在此情况下中途离开了现场,留下受害者1人在场,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廖碧雄是属未尽照顾的义务,存在过错并且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黄文光并不认识本案受害者丘某,亦未同意受害者丘某前来鱼塘钓鱼,被告黄文光对此毫不知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黄文光的诉求项目及计算方法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1、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作为计算基数。首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信息,并没有反应受害人的户籍情况,无法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其次,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6日,但案发的时间为是2015年10月13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户口情况;最后,从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工作证明可以得知,受害人在案发前并未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而是在本村居住和从事挖土工作。因此,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当以农村标准作为计算基数。2���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的规定,原告未满六十周岁和五十五周岁,且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以及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因此,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未提交交通���3000元的票据,应不予支持;同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以惠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65元作为计算基数,而且被告黄文光要求计算天数15天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被告黄文光认为:在本案中,被告黄文光不存在过错,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因此被告黄文光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并且原告的诉求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文光的诉求,以维护被告黄文光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文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廖碧雄辩称,一、被告廖碧雄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万元整,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被告廖碧雄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廖碧雄己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廖碧雄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016年6月16日,被告廖碧雄已向原告���付了三万元,原告向被告廖碧雄出具《承诺书》,承诺:接受被告廖碧雄交来的三万元作为其儿子丘某的抚慰金,承诺其儿子丘某触电身亡不追究被告廖碧雄的相关法律责任,此是双方愿意,以后任何事都与被告廖碧雄无关。为此,被告廖碧雄已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廖碧雄的起诉或诉请请求;二、受害人丘某被电击身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廖碧雄的行为不存在侵权因果关系,依法被告廖碧雄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丘某与被告廖碧雄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同行钓鱼,受害人手持钓鱼杆转移位置时钓鱼杆碰到高压导线被电击;受害人被电击后,被告廖碧雄及时救助、报警、送医。为此,被告廖碧雄对受害人死亡不存在过错,受害人被电击身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廖碧雄的行为不存在侵权因果关系,依法被告廖碧雄不承担侵权责任。��上所述,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被告廖碧雄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诺书、证明人丘义平、丘伟军身份证、声明书;2、收条。经开庭质证,被告惠阳供电局对原告丘小羊、张仕红提交的证据1、证据6即原告丘小羊、张仕红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惠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即被告惠阳供电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惠阳供电局是独立承担责任主体,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证据4即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险索赔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申请书不能证明受害人因触电身亡,是否是触电身亡应当由相关部门鉴定;对证据5即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反映事发现场当时的实际情况,实际事发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拍照时间2016年3月29日,因此,该照片不是事发现场的照片,且事发现场周围均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对证据7、证据8、证据9即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离职证明、收入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惠州市××新圩镇产径村民委员会证明、惠州市××新圩镇元洞村民委员会证明(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仅有这三份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收入,应该有证人作证。第二,证明受害人死亡赔偿的标准只有户口本,而户口本记载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被告黄文光对原告丘小羊、张仕红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本登记时间是2016年1月6号,事发时间是2015年10月13号,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以及原告的户籍真实情况;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受害人案发一年之前的就职情况。被告廖碧雄对原告丘小羊、张仕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文光质证意见一致。原告丘小羊、张仕红对被告惠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即现场示意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惠阳供电局单方面提供,没有其他相关部门的鉴定或检测,无法证明距离是否达到安全距离;对证据2即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是事发时拍照,不排除是事后加贴;对证据3即2015年8月-10月10KV高压线巡视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定,不排除事后制作,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即安全用电普法宣传相片的真实性不予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黄文光对被告惠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该图片是事发前还是事发后形成;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惠阳供电局履行了管理义务,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被告廖碧雄对被告惠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被告黄文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证据4,该证据只证明了被告惠阳供电局、广东电网公司履行了管理义务,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被告廖碧雄认为高压线在触碰时没有跳闸的情况下存在重大安全技术隐患,对证据3、证据4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文光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丘小羊、张仕红对被告廖碧雄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承诺书、证明人丘义平、丘伟军身份证、声明书、收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确实收到被告廖碧雄的3万元抚慰金。被告惠阳供电局对被告廖碧雄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至于被告廖碧雄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查实后,予以认定。被告黄文光对被告廖碧雄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承诺书指出赔偿的是抚慰金,该抚慰金是被告廖碧雄基于雇佣关系给予受害人家属的抚慰金;第二,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法院予以认定;第三,从被告廖碧雄主动赔偿的角度讲,被告廖碧雄是侵权责任方之一。根据原告丘小羊、张仕红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现场勘查记录;2、惠州市公��局惠阳区分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经开庭质证,原告丘小羊、张仕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即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现场勘查记录、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惠阳供电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的电线杆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将被告惠阳供电局的警示标志拍下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黄文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是在杂草丛生的地方死亡,该位置不是位于鱼塘附近,而是在果园旁边,受害人不是因钓鱼而死亡。被告廖碧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丘某与被告廖碧雄一起到惠州市××××村鱼塘钓鱼,丘某在钓鱼时,鱼竿不慎与横穿鱼塘的10KV高压电线的裸露导线接触致丘某触电倒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中队到现场进行勘察,法医认定丘某系电击致死。丘某遗体于2015年10月25日在惠州殡仪馆实行火化。2016年5月21日,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作出离职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丘某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离职前任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新圩店生鲜一部技工一职,于2015年4月24日离职。同日,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作出收入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丘某目前正常月收入为2700元。2016年10月10月8日,惠州惠阳区元洞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丘某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本镇内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7月27日,惠州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坑塘小组村民廖碧雄从事挖土机工程工作,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聘请丘某做挖土机司机。根据本院调查核实,丘某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在东莞市嘉荣超市惠州新圩店工作,而后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惠州市××新圩镇范围内从事建筑工作,于2015年7月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受被告廖碧雄聘请在惠州市××新圩镇范围内开挖土机。2016年5月16日,原告丘小羊、张仕红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发地点10千伏高压线路的管理者为被告惠阳供电局,被告惠阳供电局称该高压线距正下方地面高度为6.50米左右并由被告黄文光填高了1米。原告主张该高压线距正下方地面高度为5米左右。被告惠阳供电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触电区域内合理设置安全标志。死者丘某钓鱼站立处属被告黄文光管理的鱼塘,被告黄文光未向丘某与被告廖碧雄收取垂钓费用。又查明,原告丘小羊、张仕红是死者丘某父母亲。被告惠阳供电局是被告广东电网公司的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廖碧雄向原告丘小羊、张仕红支付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丘小羊、张仕红承诺不追究被告廖碧雄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可以确认丘某系电击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的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产权人的责任。电的运送及使用均系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属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应由危险活动的占有人、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惠阳供电局是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系由丘某自己故意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被告惠阳供电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高压线的架设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事发地点有合理标注警示标牌,被告惠阳供电局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因疏于管理和监督,致使他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发的鱼塘归属于被告黄文光管理,被告黄文光虽未向死者丘某及其同行的被告廖碧雄收取垂钓费用,但在丘某进入事发区域垂钓时,其仍放任丘某钓鱼不予制止而轻信危险可以避免,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也应承��一定的民事责任。死者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损害后果,将自己置于高压线下危险的境地钓鱼,具有重大过错,在高压电线下钓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廖碧雄与丘某同行前往垂钓,其行为与丘某触电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惠阳供电局作业行为的实际情况以及其他相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丘某本人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被告惠阳供电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文光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惠阳供电局是被告广东电网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惠阳供电局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承担。原告丘小羊、张仕红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丘某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新圩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750元(150元/天×15天×3人)、交通费3000元,合计736003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应由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赔偿原告丘小羊、张仕红588802.40元(736003元×80%),被告黄文光赔偿原告丘小羊、张仕红73600.30元(736003元×10%)。关于受害人丘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丘某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调查核实,足以认定受害人丘某事故发生前连续在东莞市××超市××、惠州市××新圩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受害人丘某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丘某死亡,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关于原告��小羊、张仕红诉请张仕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仕红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达到被扶养人年龄需要被扶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电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丘小羊、张仕红588802.40元。被告黄文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丘小羊、张仕红73600.30元。三、驳回原告丘小羊、张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60.43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丘小羊、张仕红承担1096元,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68.43元,被告黄文光承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