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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成刚与梁勤、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刚,梁勤,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615号原告:吴成刚,男,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营山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勤,男,生于1977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韩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竣,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成刚与被告梁勤、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被告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唐邦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勤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凉山公司与营山县荣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营山县重要乡镇联网公路联升至杨家等三条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三元至芭蕉)合同协议》。被告凉山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协议》之后,于2014年1月15日,将该工程承包给其公司内部职工梁勤,并授权由被告梁勤担任工程项目部经理。原告在二被告的上述改建工程中,为其提供轮挖机械作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2016年4月10日,被告梁勤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0000元,被告梁勤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梁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凉山公司没有任何建设项目接受过原告的劳务,也从未追认过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告凉山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交集;2.被告凉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梁勤没有权限代被告凉山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和欠条,在被告凉山公司与被告梁勤签订的内部合同有明确的说明,原告在明知道被告梁勤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被告梁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梁勤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凉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被告梁勤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凉山公路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营山县重要乡镇联网公路联升至杨家等三条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次)三标段(三元至芭蕉)工程项目,并与营山县荣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凉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委托被告梁勤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中,原告吴成刚为该工程项目提供了轮挖机械作业。2016年4月10日,被告梁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成刚轮挖机械费用40000元。被告梁勤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另查明,被告梁勤因未及时支付原告吴成刚及案外人文双全、邓毅等人在上述工程中的欠款,原告吴成刚等人于2016年5月31日扣留了被告梁勤租赁他人的用于工程项目施工的装载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当地乡政府曾进行调解,但被告梁勤一直未支付原告欠款。前述事实,在(2016)川1322民初35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凉山公司承建的营山县重要乡镇联网公路联升至杨家等三条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三元至芭蕉)工程项目提供轮挖机械作业,结算后,被告梁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将凉山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否适当;2.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3.若合同成立,二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将凉山公司作为被告起诉适当,其理由如下:在程序上,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将凉山公司列为明确的被告,被告凉山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凉山公司列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凉山公司与案涉事实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需在实体上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凉山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因所欠报酬发生的纠纷与被告凉山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凉山公司主张其并非适格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与被告凉山公司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其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凉山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劳务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有被告凉山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梁勤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在(2016)川1322民初35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了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凉山公司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有效。三、被告凉山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即劳务报酬)40000元,其理由如下:1.被告凉山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营山县重要乡镇联网公路联升至杨家等三条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三元至芭蕉)合同协议》及被告凉山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对外具有同一法律效力,足以证明被告凉山公司与被告梁勤是委托关系,被告梁勤系被告凉山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凉山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仅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凉山公司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只用于与发包方对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勤为被告凉山公司权益对外从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凉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勤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向被告凉山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了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凉山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凉山公司支付欠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条上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成刚欠款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或确定履行之日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