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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炜、田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邹慧楠,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炜,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宾,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树立,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滨,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法定代表人刘忠玉,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杨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迟建东,该局办公室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存亮,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慧楠、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诉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劳动监察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行初2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邹慧楠等五人原为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更名为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5月18日,五原告向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举报信》,举报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拒绝承认与天津市海运公司为同一主体、拒绝承接天津市海运公司劳动用工权利和义务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被告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五原告。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次日收到后,经审查,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关于邹慧楠、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举报情况的答复》,告知五原告根据《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举报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理范围,决定不予立案。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将上述答复邮寄送达五原告。五原告不服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津滨政复转[2016]85-1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认为五原告应向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于当日将五原告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收到后,经审查,认为五原告的复议申请表述不清,需补正,于2016年6月15日向五原告邮寄了[2016]00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五原告于收到通知后3日内补正申请材料。五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收到后,于次日向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邮寄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上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津保管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五原告。五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2009年五原告就劳动争议问题分别就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补偿金及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补交1993年至2008年未给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支付自2002年至2008年拖欠的工资、奖金、进港补助、过节费,支付1995年缴纳的4000元风险抵押金的利息及2008年体检费等。该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之前,原告邹慧楠与天津市海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04年11月25日、2006年11月25日,原告邹慧楠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1998年之前,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四原告分别与天津市海运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中原告王炜、田宾于1998年11月25日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00年11月25日、2002年11月25日、2004年11月25日、2006年11月25日续签两年劳动合同;原告青树立、张月滨于1998年11月25日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年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02年11月25日、2004年11月25日、2006年11月25日续签两年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4日五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五原告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虽有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不能就相关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向五原告发出中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院于2009年12月23日分别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561号、563号、565号、567号、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邹慧楠等五原告各支付2008年元旦、春节过节费余款5500元,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邹慧楠等五原告各支付1995年至2007年风险抵押金利息损失余额3340.19元;三、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邹慧楠等五原告提供体检条件协助其完成体检,或支付相当金额的体检费;四、驳回邹慧楠等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分别作出(2010)二中保民终字第330号、340号、344号、349号、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五原告的再审申请。再查,原告邹慧楠曾于2016年3月12日以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一封举报事项与本案举报事项相同的《举报信》,该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关于邹慧楠举报信的回复》,认为被举报人注册地址在天津××××区(空港经济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属于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辖区企业,告知原告邹慧楠其没有管辖权,并已将举报材料转交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原告邹慧楠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业已受理。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五原告提交的《举报信》及(2009)开民初字第561号、563号、565号、567号、5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关于对邹慧楠、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举报情况的答复》、1071296646618号邮政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津滨政复转[2016]85-1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2016]00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关于邹慧楠等5人行政复议一案的请示》、津保管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五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拒绝承认与天津市海运公司为同一主体、拒绝承接天津市海运公司劳动用工权利和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实际上是对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其起诉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开民初字第561号、563号、565号、567号、56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系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将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海运公司认定为两家独立的公司,未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五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处的事项与上述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件系同一劳动争议事项,且人民法院已就该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件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五原告向被告提起举报进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亦无法推翻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与裁判,无法救济其权利;五原告如对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可以通过法定途径申请救济,其就同一争议事项向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履职申请,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慧楠、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邹慧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直接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审理的重点应当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立案的答复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审查,并非像一审法院超越审判权限认定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推翻另案劳动争议案件;2、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与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件并非同一劳动争议事项,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举报的内容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系同一争议事项,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企图通过行政诉讼来达到推翻生效民事判决的目的。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对上诉人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基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违法、并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及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津保管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应就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行初22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乜 红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