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焦志军与李超、崔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志军,李超,崔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700号原告:焦志军,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超,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崔正,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焦志军与被告李超、崔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崔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焦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偿还借款28000元,被告崔正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崔正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不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李超偿还剩余借款28000元,被告崔正对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超借款关系存在,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人为李超,同时证明被告崔正是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超收到原告的款项;证据三、支付宝账单详情二张,证明原告通过网上转账29800元。被告李超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崔正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超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焦志军借款40000元,被告李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李超因资金周转向焦志军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同时被告崔正在该借款条上签署“担保人崔正,身份证,手机号186××××***1”,该借条同时注明:如果发生究分(纠纷),可向担保人执行此借条,或向塘沽法院诉讼。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李超部分现金,另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吴敏的银行账户内转款29800元,被告李超在收到原告的4万元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焦志军转账金额肆万元整卡号62×××15吴敏。收款人李超,身份证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超及崔正催还借款,但被告李超仅偿还借款12000元,剩余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超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李超却在借款期满且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尚欠款项不予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保护,被告李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正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虽在借条上未明确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焦志军借款28000元;二、被告崔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焦志军承担150元(已交纳),被告李超承担2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崔正对李超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紫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