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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家亮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亮,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4341号原告:张家亮,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1幢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736768-8,法定代表人:邓青梅,总经理。被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北路与皋城路交叉口六安不夜城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8644-4。法定代表人:倪敏,总经理。原告张家亮与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亮诉称:原告是六安市北门塔公园以北北门塔商业街步行街10号楼206、207、208、209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二作为担保人。经营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十年。现被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共计拖欠原告租金130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2、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130692元及违约金6299.35元【43564元/年﹙847+482+117)/天×0.0001】计136991.3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房地产证,证明原告为本案10号楼206、207、208、209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四)《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额事实及房租、违约金约定情况。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购买新汉基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北门塔公园以北北门塔商业街步行街10号楼206、207、208、209号商铺。委托被告华熠管理公司代原告经营管理上述商铺,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十年。前三年收益作为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4年至第7年,206、208号商铺每年收益款分别为10681元,207、209号商铺每年收益款分别为11101元,华熠管理公司于每年度6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回报收益款存入原告账户,如华熠管理公司未按期支付收益款应按日承担未付收益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新汉基置业公司为华熠管理公司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一直经营管理着原告的上述商铺。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现欠原告四年收益租金130692元及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熠管理公司未按期给付经营收益款,构成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汉基置业公司是合同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家亮与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位于六安市北门塔公园以北北门塔商业街步行街10号楼206、207、208、209号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家亮2015年10号楼206号、207、208、209商铺经营收益款130692元;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家亮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年收益款43564元分别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四、被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袁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昌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