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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王文庆、冯志敏、于勇明、尤静春、卞大伟、焦红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王文庆,冯志敏,于勇明,尤静春,卞大伟,焦红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王文庆,冯志敏,于勇明,尤静春,卞大伟,焦红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舒兰市。负责人:赵友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行职工。被告:王文庆,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冯志敏,女,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于勇明,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尤静春,女,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卞大伟,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焦红莲,女,1978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王文庆、冯志敏、于勇明、尤静春、卞大伟、焦红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庆、冯志敏、于勇明、尤静春、卞大伟、焦红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庆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王文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3.判令被告王文庆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冯志敏、于勇明、尤静春、卞大伟、焦红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文庆于2016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贷款年利率13.5%,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共计为3889.05元,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之日起前10个月每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后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王文庆在申请借款时约定由被告冯志敏、于勇明、尤静春、卞大伟、焦红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文庆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文庆只偿还利息2221.92元,尚欠本金30000元,尚欠利息1667.13元,合同到期后再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向被告多次上门催收,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但上述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文庆、冯志敏、于勇明、尤静春、卞大伟、焦红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庆及其配偶冯志敏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13.5%,贷款用途为种地购买种子、化肥,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助支付。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提供保证金担保以及由于勇明、卞大伟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贷款协议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庆及其配偶冯志敏、于勇明及其配偶尤静春、卞大伟及其配偶焦红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文庆、于勇明、卞大伟成立联保小组。推选于勇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组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王文庆的配偶冯志敏、于勇明的配偶尤静春、卞大伟的配偶焦红莲同意三被告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三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向被告王文庆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被告王文庆只偿还了合同期内利息2221.92元,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合同期内的利息1667.13元及逾期罚息至今未还。被告冯志敏、于勇明、尤静春、卞大伟、焦红莲也未偿还该笔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信贷业务客户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通知单、借据、还款计划表、实际还款流水信息、被告王文庆、冯志敏、于勇明、尤静春、卞大伟、焦红莲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文庆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文庆、冯志敏、于勇明、尤静春、卞大伟、焦红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于勇明、尤静春、卞大伟、焦红莲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志敏作为王文庆的配偶应当按照约定对王文庆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庆、冯志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667.13元;二、被告王文庆、冯志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自2017年3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加收30﹪计算罚息);三、被告于勇明、尤静春、卞大伟、焦红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文庆、冯志敏负担;被告于勇明、尤静春、卞大伟、焦红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