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万国龙与甘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龙,甘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387号原告:万国龙,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涛峰,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路102号证券大厦三楼315室、四楼。主要负责人:梁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龙锦,该公司员工。原告万国龙诉被告甘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被告甘涛峰,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龙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龙诉称,2016年11月17日15时45分许,被告甘涛峰驾驶粤T×××××号微型轿车沿中山市××××信路由粤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信路路段时,与从粤信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调查,被告甘涛峰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西区医院救治,共住院40天。治疗产生了相关的费用,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必要的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20666.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微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①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②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该两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不应由我司承担;③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我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不严重,且原告患有自身疾病,我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可以走路且看起来没有什么问题,我司的工作人员也跟医生了解,医生称原告的伤情可以住院也可以不住院,故原告存在过渡治疗的情况,我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15天适宜,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15天;④误工费,原告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山的惯例工资会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故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以确认原告的工资,我司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标准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30天适宜;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我司认为计算200元为宜。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微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诉求,因没有医嘱证明,故我方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甘涛峰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638.20元,依法应予扣减;2.肇��车辆粤T×××××号微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5时45分,甘涛峰驾驶粤T×××××号微型轿车沿中山市××××信路由粤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西区××信路××与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万国龙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万国龙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编号:44200100J201600220号《道路交通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涛峰驾驶机动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国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万国龙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7目出院,共住院40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全休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万国龙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94.80元(其中:被告甘涛峰支付了16638.20元,原告万国龙自行支付了256.60元)。另查明:被告甘涛峰驾驶的粤T×××××号微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微型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万国龙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甘涛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微型轿车还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甘涛峰承担,向万国龙赔付。二、关于万国龙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16894.80元(根据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其中:被告甘涛峰支付了16638.20元,原告万国龙自行支付了25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40天);上述二项合共20894.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894.80元,由被告甘涛峰全部承担;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万国龙赔付。(二)1.护理费5200元(根据原告万国龙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以130元/天计算1人护理40天,故护理费为:130元/天×40天=5200元);2.误工费6210元(根据中山市湘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万国龙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固定工资为3450元,原告万国龙住院共40天,出院后休息2周,故误工费为:3450元/月÷30天×54天=6210元);3.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三项合计121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万国龙赔付。综上,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国龙交通事故损失2211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2110元=22110元);被告甘涛峰已为原告万国龙支付的医疗费16638.20元应予扣���,故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国龙交通事故损失5471.80元(计算方式:22110元-16638.20元=5471.8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国龙交通事故损失10894.80元。至于被告甘涛峰已支付的16638.20元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万国龙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万国龙要求支付营养费,因原告万国龙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原告万国龙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国龙交通事故损失5471.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国龙交通事故损失10894.80元;三、驳回原告万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万国龙负担33元(原告已预交15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3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万国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