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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宋大军与夏志国、虞英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军,夏志国,虞英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126号原告:宋大军,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兵,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志国,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虞英玲,女,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宋大军与被告夏志国、虞英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付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志国、虞英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夏志国、虞英玲立即归还我欠款165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在被告夏志国承包的位于山西太原的水磨石工地上打工。打工结束后,被告夏志国未将我的工资结清,尚欠16500元未支付给我。2016年2月7日,经我催要被告夏志国向我出具了欠据1份,约定于农历正月归还一部分,���年底前还清。后被告夏志国未能按照欠据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夏志国与被告虞英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志国、虞英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夏志国欠原告宋大军工资款16500元未能付清,有被告夏志国所立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夏志国应当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被告夏志国与被告虞英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宋大军要求被告夏志国、虞英玲支付工资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宋大军要求被告夏志国、虞英玲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夏志国、虞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志国、虞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大军支付欠款165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夏志国、虞英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付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