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留碧治与何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碧治,何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871号原告:留碧治,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鹏,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旭,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淑琴,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留碧治与被告何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碧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淑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留碧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淑琴立即偿还留碧治借款13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6,790元;2.判令何淑琴承担即支付留碧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何淑琴因资金需要向留碧治借款132,000元,并于收到款项之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留碧治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支付,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借款后,何淑琴未还付息,且经留碧治多次催讨,仍借故推诿,拒不还本付息。何淑琴未作答辩。留碧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留碧治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留碧治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何淑琴因需向留碧治借款,并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留碧治收执,对其于出具借条当天向留碧治借款132,000元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实进行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何淑琴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留碧治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留碧治与何淑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留碧治与何淑琴未约定还款期限,留碧治有权随时向何淑琴主张权利。何淑琴经留碧治起诉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留碧治要求何淑琴偿还所欠借款132,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留碧治与何淑琴在借条中约定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留碧治经向何淑琴催讨未果,为实现上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现留碧治要求何淑琴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留碧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留碧治借款132,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何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留碧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何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真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