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9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吉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吉有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586号原告:刘建新,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吉有明,男,1934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吉庆福(吉有明之子),1966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刘建新诉被告吉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被告吉有明的委托代理人吉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西里×房屋的装修费用12000元(其中包括重新刷墙人工费和材料费9000元、换灯费用800元、卧室灯20元、油漆费用1100元、吊顶维修费300元、壁纸费用1360元、共计12280元,原告仅向被告主张12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期间原告另行租住房子的费用4000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期间原告的误工费3000元。4、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西里×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居住原告楼上。2016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发现原告房屋屋顶漏水,经查明,是因为被告家中无人,暖气试水期间漏水导致。由于漏水流量较大,导致原告新装修还未入住的房屋屋顶、墙皮大面积浸湿、脱落,吊顶石膏板浸湿、变色,壁纸浸湿、开裂,屋顶吊灯损坏。致使原告短时间无法入住。漏水后,原告已经对于漏水损坏的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支出相关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吉有明辩称,认可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西里×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是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西里×号房屋的产权人。认可原告家2016年在进行装修,具体装修时间不清楚。认可2016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家中位于厕所的暖气管漏水。发生漏水后被告曾至原告家门口查看,看到原告家为新装修房屋,墙是白墙,地板没有装修。但被告认为漏水情况并不严重,不认可原告所述各项损失。同时被告认为被告无法控制暖气的水流,此次漏水是热力公司加压试水导致的,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西里×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为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西里×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楼上。2016年10月24日下午,暖气加压试水期间,被告房屋位于厕所的暖气发生漏水,导致原告房屋部分墙面受损。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交照片12张,以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暖气漏水,造成墙面、灯具损坏。被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照片显示损失情况并不严重。原告提交仙居装饰出库单一份、壁纸订货单一份、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的支出。被告不认可购货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上述支出。原告提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重新刷墙时是参照原装修合同,打折后支付重新装修款9000元。被告不认可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仙居装饰出库单、壁纸订货单、送货单、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因被告家暖气漏水导致原告家墙壁损坏,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漏水系因热力公司加压试水造成,但被告自认漏水发生于被告家中厕所暖气,该部分暖气属于被告自用部分,该部分漏水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对于原告因被告家漏水导致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发生漏水后,原告已经对漏水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本院已无法判断原告所述重新装修损失是否为必要性支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原告房屋确实因漏水造成部分毁损,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家中毁损部分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在外租房的损失及误工费损失,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吉有明赔偿原告刘建新修复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西里×房屋的装修费用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刘建新负担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吉有明负担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晓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音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