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蒙建华、段世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蒙建华,段世忠,唐金健,刘春梅,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建华,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世忠,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金健,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梅,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唐金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蒙建华、段世忠、唐金健因与被申请人刘春梅、一审被告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建华、段世忠、唐金健申请再审称:1、蒙建华、段世忠、唐金健向刘春梅借款1280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出借人与借款人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刘春梅”的签名不是刘春梅本人所签。二是刘春梅不具备出借能力并无实际支付1280万元的行为,2015年6月24日刘春梅与马俊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刘春梅向马俊转账的两张银行凭证是伪造的。因刘春梅并无出借能力,2015年6月24日刘春梅与马俊采取相互转账的形式,来证明刘春梅实际向马俊支付借款的行为。3、刘春梅在一审诉讼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在庭上由双方质证。4、申请人向原审法院出示了马俊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以及刘春梅2015年6月24日向马俊的转账凭证不具有关联性,证明刘春梅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5、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申请人以刘春梅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犯罪,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分局提出控告,在这期间公安机关收集了刘春梅与马俊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出虚假诉讼的事实,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申请人蒙建华于2016年11月18日向二审法院提出书面调取证据的申请,但二审法院未予调取,致使本案判决错误。综上,申请人蒙建华、段世忠、唐金健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蒙建华、段世忠、唐金健与刘春梅之间是否存在12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蒙建华、段世忠、唐金健三人陈述“2015年6月5,因蒙建华、段世忠、唐金健与马俊结算欠马俊借款1280万元,将这128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春梅”。蒙建华、段世忠、唐金健与刘春梅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280万元。马俊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金健、段世忠、蒙建华通过刘春梅转账偿还的借款本息1280万元,据此借款人唐金健、段世忠、蒙建华在2013年10月11日及2013年10月12日所借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刘春梅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马俊将128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刘春梅,蒙建华、段世忠、唐金健与刘春梅通过《借款协议》形成了12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刘春梅向马俊支付1280万元的情况不作为本案审理的内容。因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而蒙建华提出书面调取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且蒙建华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公安机关收集的刘春梅与马俊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出虚假诉讼的事实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蒙建华、段世忠、唐金健与刘春梅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形成了12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春梅依据该《借款协议》提起诉讼,一、二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建华、段世忠、唐金健的再审申请。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驳回蒙建华、段世忠、唐金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