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景江花苑见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女装摩托车没有上保险锁,随即使用六角套筒和螺丝刀将车头锁撬开、接线打火后驾驶该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7年2月6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九重门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上述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海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俊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