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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宣化乙阿农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413号原告: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法定代表人:沈良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轲,男,汉族,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代涵妮,女,汉族,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l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河北宣化乙阿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东门外三里台。法定代表人:郑雪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英寒,男,汉族,河北宣化乙阿农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0230号《关于第10922734号“苗后玉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通知河北宣化乙阿农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丰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原告丰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刘义军审 判 员 周丽婷审 判 员 兰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孟 斌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