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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恢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白增兵与李卫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增兵,李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140号申请人执行人白增兵,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卫强,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白增兵依据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180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李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李卫强偿还申请执行人白增兵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及申请执行费218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