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陆红霞与禧玛诺(连云港)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禧玛诺(连云港)实业有限公司,陆红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禧玛诺(连云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CHIACHINSE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红霞,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禧玛诺(连云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玛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红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禧玛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其同事宋亚静发生冲突的原因系其谩骂宋亚静所致,后双方相互殴打,差点造成工伤事故,已违反公司规定,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陆红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无论在仲裁期间还是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并未殴打同事宋亚静,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监控视频并未体现声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谩骂行为与事实不符,监控视频显示了宋雅静主动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处于被动防卫状态,上诉人称双方存在相互殴打行为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仅因工作原因与宋雅静发生了争执,应属正常工作情况,宋雅静没有控制好自身情绪,两次主动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将这一不利后果施加于被上诉人。陆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禧玛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6月6日,陆红霞与禧玛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陆红霞在禧玛诺公司的岗位为工人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约定,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禧玛诺公司的《就业制度》第42.5.7项规定,殴打同事或相互殴打者,纠集外部人员进公司扰乱公司工作秩序或在公司门口打架斗殴的给予严重过失处罚。《就业制度》第42.1规定,处以严重过失处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18日,陆红霞因工作上的琐事与同事宋亚静发生争执,后宋亚静对陆红霞进行推搡、殴打,双方被科室的同事分开后,宋亚静又冲到陆红霞面前用橡胶水瓶砸陆红霞,科室同事董作青、于正萍在劝架时被宋亚静手中的橡胶水溅到身上。后陆红霞走到公共电话区打电话,宋亚静又冲到公共电话区殴打陆红霞,后被同事拉开。2016年5月25日,禧玛诺公司以陆红霞与科室同事相互殴打,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禧玛诺公司《就业制度》42.5.7条之规定,给予陆红霞严重过失处罚,解除与陆红霞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陆红霞平均月工资为2824.5元。陆红霞向连云港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禧玛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8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对陆红霞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陆红霞因琐事与同事宋亚静发生争执,后宋亚静对陆红霞进行了殴打,被其他同事拉开后宋亚静仍然追到陆红霞跟前殴打陆红霞。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整个冲突过程中陆红霞并未对宋亚静进行主动攻击,在被宋亚静殴打时甚至无招架之力,只是做了些自我保护式的拦挡,因此,陆红霞并未违反禧玛诺公司《就业制度》第42.5.7项有关殴打同事应处以严重过失处罚的规定,陆红霞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之情形,禧玛诺公司无权解除与陆红霞之间的劳动合同,禧玛诺公司的解除行为系非法解除,禧玛诺公司应向陆红霞支付赔偿金。陆红霞于1994年6月6日入职禧玛诺公司,于2016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陆红霞在禧玛诺公司工作共计21年零11个月,赔偿金的数额为22个月×2824.5元/月×2倍=1242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禧玛诺(连云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红霞赔偿金1242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禧玛诺公司提供仲裁期间其向仲裁机构提交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陆红霞在与宋亚静发生纠纷时具有责任。被上诉人陆红霞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调查笔录记载情况,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陆红霞在该起纠纷中存在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诉讼程序期间新证据的要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禧玛诺公司的《就业制度》规定,殴打同事或相互殴打者,或在公司门口打架斗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能够判定,上诉人禧玛诺公司员工在工作区域发生严重打架斗殴事件,禧玛诺公司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禧玛诺公司以被上诉人陆红霞与同事相互殴打、险些造成工伤事故为由与陆红霞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供陆红霞殴打他人及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或证据不足以认定的,应当负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陆红霞在工作中与同事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纠纷,从纠纷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判定,陆红霞与同事发生纠纷后,无主动殴打及相互殴打的行为,一审法院对陆红霞行为认定为“自我保护式的拦挡”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禧玛诺公司对被上诉人陆红霞的行为认定为严重违纪行为不够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对经济赔偿金的判定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禧玛诺(连云港)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禧玛诺(连云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