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6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诉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278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刘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卓然村。被告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卓然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长沙分行)因与被告汪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术光、杨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春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分行诉称:请求判令1、解除长沙分行与汪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汪某某归还长沙分行剩余贷款本金26705.7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066.1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3、刘某某对汪某某所欠长沙分行全部贷款本息以及长沙分行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汪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汪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银行流水,个人对账单,结婚证,照片,长沙分行的陈述等。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汪某某向长沙分行申请50万元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刘某某在申请表配偶一栏签名。2013年9月29日长沙分行经调查后,核准汪某某个人信用贷款11万元,汪某某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上签名,长沙分行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双方形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长沙分行向汪某某提供借款11万元,额度循环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汪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即视为违约,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长沙分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但截至2016年8月3日,汪某某已累计5期未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共计拖欠本金15124.4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66.13元。另外,尚有未到期借款本金11581.27元。长沙分行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汪某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双方形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是长沙分行和汪某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长沙分行已依约向汪某某发放借款,但汪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提前偿还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长沙分行据此提出解除双方形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提前偿还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汪某某与长沙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发生在汪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汪某某、刘某某均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汪某某形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汪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支付未到期本金11581.27元、逾期本金15124.4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66.13元,合计28771.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上述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汪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由被告汪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杨 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