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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于长春与于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春,于士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29号原告:于长春,男。被告:于士彬,男。原告于长春与被告于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春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士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士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于士彬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3日被告于士彬同一天上下午向原告借款两笔20000元及30000元,合计50000元。此款用于家中农业生产购买种子、化肥,被告出具欠据两份,约定2015年2月23日还付,此后,被告于士彬外出打工,2015年8月份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近期回家还款,此后便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于士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于长春庭审中所举两份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士彬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士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长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于士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文审 判 员  孙枫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郜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