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光淑、朱家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光淑,朱家高,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光淑,女,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日照银行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家高,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港桥国际副总经理,住日照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波,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日照平安出租公司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北、枣庄路东平安出租公司。再审申请人刘光淑因与被申请人朱家高、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1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光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提供证人于某、高某、商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并不足以证明朱家高通过对外出借款所获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是错误的;2、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刘波与朱家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刘光淑个人利益的行为;3、提供刘光淑与朱家高的《债务约定》及《借条》,以证明朱家高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刘光淑在再审申查阶段提供的证人于某、高某、商某的证言以及《房屋买卖协议》、《债务约定》、《借条》等证据材料,其能够在原审提供但未提供,亦没有说明未在原审提供的理由,且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据借据、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转账支票存根、离婚证等材料认定涉案债务系朱家高、刘光淑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刘光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光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何茂田审判员  姚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丰 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