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翠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香,蛟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蛟河市卫生技术教育中心,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1民初332号原告:王翠香,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新���防疫站5楼。法定代表人:刘铁义,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平。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蛟河市卫生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齐文信,校长。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新区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孙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杰。委托代理人:张财。原告王翠香与被告蛟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蛟河市卫生局)、蛟河市卫生技术教育中(以下简称蛟河市卫校)、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蛟��市社保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2017年3月15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香,被告蛟河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刘波,被告蛟河市卫校法定代表人齐文信、被告蛟河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杰、张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香诉称:2009年6月11日,蛟河市卫生局以蛟卫发〔2009〕59号文件形式,对王翠香参照公务员管理条例给予“行政降级、调岗留用、降职聘用”等处分决定,该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同时,该决定长达九年一直没有给王翠香送达,剥夺了王翠香申请复核、复查及申诉等权利,其程序违法,给王翠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蛟河市卫校违反法律规定,执行卫生局文件内容,王翠香于2006年1月取得并与工资挂钩中级职称待遇,蛟河市卫校把王翠香已享有的中级职称工资待遇及其他福利待遇全部降低,把王翠香从教学岗位调到门外收发室、打铃、接收文件。打扫卫生等工作,取消了王翠香的医学教程,导致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王翠香经过多年上访及维权,终于在2015年8月24日,蛟河市卫生局以〔2015〕63号文件形式,作出处理决定,明确指出,对王翠香处分明显不当,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撤消了王翠香的行政处罚,恢复中级职称、合理安排工作岗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但时至今日也没有给王翠香合理的经济补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王翠香合理的经济损失至恢复中级职称工资待遇时止计306287元。本院认为,王翠香依据蛟河市卫生局〔2015〕63号文件要求赔偿其工资待遇损失,该文件是行政机关对信访人员的答复,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王翠香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翠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坤(此件3页,共印1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