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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卢峰、马建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卢峰,马建侠,刘维杰,陈燕燕,张玉河,罗丙琴,阜南县伟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5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1521823094(1-1),住所地阜南县城关镇洪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马晓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卢峰,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马建侠,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维杰,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燕燕,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玉河,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罗丙琴,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南县伟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郜台乡,注册号341225000023330(1-1)。法定代表人:刘维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与被告张玉河、罗丙琴、卢峰、马建侠、刘维杰、陈燕燕、阜南县伟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和被告张玉河、罗丙琴、卢峰、马建侠、陈燕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4615.51元,共计64615.5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河于2014年1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一年,其他几被告与被告张玉河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张玉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未归还贷款,故起诉要求判令几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4615.51元,共计64615.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县农行自愿撤回对被告阜南县伟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维杰辩称:农行起诉的三笔借款都是我用的,卢峰、张玉河帮我做的手续,钱是我用的,我不说孬话,我三个月内就还这笔钱。被告张玉河、罗丙琴、卢峰、马建侠、陈燕燕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玉河向原告县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一年,张玉河、卢峰与刘维杰共同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卢峰任联保小组组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张玉河尚欠原告县农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615.51元,共计64615.51元;被告卢峰、马建侠、刘维杰、陈燕燕、罗丙琴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河、卢峰、刘维杰与原告县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玉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卢峰、刘维杰未按联保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县农行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罗丙琴、马建侠、陈燕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罗丙琴、马建侠、陈燕燕同意为被告张玉河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证据,且原告县农行亦在庭审中亦自认罗丙琴的亲属同意书上的签名系因找不到罗丙琴本人,由被告张玉河代签。本案应由原告县农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县农行要求被告罗丙琴、马建侠、陈燕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4615.5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合计为64615.51元;二、被告卢峰、刘维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对被告罗丙琴、马建侠、陈燕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15元,由被告张玉河、卢峰、刘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强审 判 员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元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常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