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应录、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应录,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行终40号上诉人马应录,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四会人社局)。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镜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健、刘杰辉,均为该局职员。被上诉人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肇庆人社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大道92区市人力资源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谭锦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约宁、黄颖,均为该局职员。原审第三人肇庆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乐华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下茆镇龙湾陶瓷城内。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应录因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应录是乐华公司的机修工,因2016年4月15日与同事杨鹏军发生冲突,2016年4月16日下午在上班时间被杨鹏军打伤,经四会万隆医院2016年4月16日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上颌窦、额窦、筛窦炎,2016年4月30日复诊发现左耳重度耳聋(神经性)。马应录于2016年5月12日向四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四会人社局受理马应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天向马应录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6月2日向第三人乐华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乐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笔录,根据马应录和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该案的调查取证,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6]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应录所受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认定工伤。马应录不服,于2016年7月1日向肇庆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肇庆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7月7日向四会人社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7月11日向乐华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肇庆人社局通过对马应录、四会人社局、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肇人社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四会人社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6]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有关“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肇庆人社局和四会人社局依法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肇庆人社局有对马应录不服四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本案中,马应录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他人打伤,各方都没有争议,争论的焦点是其被打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应该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有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马应录是乐华公司的机修工,其在2016年4月16日被同事杨鹏军打伤,是基于前一天双方的矛盾导致的,有马应录、华记的调查笔录为证,是属于旧怨,与其工作职责没有关联,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马应录提出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暴力伤害属于工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四会人社局和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应录要求撤销被告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6]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要求撤销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人社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应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本人被工友杨鹏军打伤发生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前一天(2016年4月15日)因履行工作职责与杨鹏军产生矛盾,第二天(2016年4月16日)我被杨鹏军打伤也是工作原因,完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工作原因”,应为工伤,一审认为不是工作原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马应录队除提出上述上诉理由外,还补充上诉称,本人耳朵聋与外伤无关,实际上是工作单位乐华公司车间噪音大、长期加班、工作压力大造成,虽然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没有为我本人开具职业病鉴定书,但不能改变我的耳聋是职业病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会人社局、肇庆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马应录受伤过程事实清楚,四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肇庆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不属于《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的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其耳聋是职业病,与外伤无关,但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结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出,二审补充上诉时改提出,不应在本案审查范围。认为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2016年4月15日首先打同事杨鹏军,两人并产生矛盾,才发生第二天被杨鹏军打伤。虽然上诉人被打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不是工作原因,而是其个人原因。经派出所调解,杨鹏军已赔偿了相关的费用。二审上诉人补充上诉称其耳聋为职业病,但没有出具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上诉人所受的伤是否工作原因,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二是上诉人二审补充上诉称其耳聋为职业病是否本案审查范围。关于上诉人所受的伤是否工作原因,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上诉人上班时间、在工作单位被工友打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事后还发现左耳重度耳聋(神经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受的伤不是工作原因,不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先是前一天工作原因与工友杨鹏军产生矛盾,才导致第二天被打,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工作原因”的界定。本院认为,工友、同事间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理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而不是诉诸武力。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工作原因”不能作无限制的理解,如同事、工友间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不依正常途径解决,而动辄使用武力,这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是不合法的,若造成一方或双方伤害,最后还以“工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不合情理,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不认为上诉人受伤是“工作原因”,并不予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二审补充上诉称其耳聋为职业病是否本案审查范围问题。经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四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出了自己所受的伤害包括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耳重度耳聋(神经性)。四会人社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6]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清楚列明上诉人马应录的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耳重度耳聋(神经性)不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马应录申请工伤没有提出左耳重度耳聋(神经性)是职业病,被上诉人及一审因此均未予审查,本院二审亦不应审查。综合所述,被上诉人四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欠缺理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启智审 判 员 高永宏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丹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