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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郝建花与屈镇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花,屈镇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692号原告郝建花,女,汉族,1949年3月8日出生,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马成刚,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被告屈镇江,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临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建花诉被告屈镇江、人寿财险临邑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成刚,被告屈镇江,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在济阳县境内省道249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车辆鲁N×××××撞倒,原告被送往临邑县中医院,经诊断脑震荡,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1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2987元。被告屈镇江前期垫付3000元。被告屈镇江辩称,前期垫付原告3660元,包括3000元医疗费、660元拖车费,司机和车主均为被告屈镇江,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临邑支公司辩称,依法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屈镇江驾车沿着24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郝建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建花受伤,两车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屈镇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屈镇江系被告涉案车辆的司机和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临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屈镇江前期已垫付原告郝建花医疗费3000元,被告屈镇江花费鲁N×××××轿车施救费660元。另查明,原告郝建花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375.88元,提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且提供临邑县中医院诊断、休养及陪护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养三月。另查明,原告主张由纪良民和李桂香进行护理,提供纪良民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份。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375.88元、误工费1641.22元和10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0441.2元、保全费62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且提供临邑县中医院诊断、休养及陪护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纪良民护理费证据有异议,因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临邑县中医院诊断、休养及陪护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较宜,且原告只需一人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7周岁,亦未提供其存在误工的相关证据,结合当地社会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保全费620元,因未提供保全费证据,本院认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被告屈镇江主张的660元拖车费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屈镇江可另案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建花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4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682.1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775.88元;二、原告郝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屈镇江前期已垫付的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屈镇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盖立宁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人民陪审员  李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瑞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