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胡成与胡少明、李茂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胡少明,李茂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472号原告:胡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斌,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少明。被告:李茂能。原告胡成与被告胡少明、李茂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少明、李茂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机械租赁费84500元及滞纳金2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二被告共同承包襄阳超然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的襄阳灵泉旅游度假区隧道开挖运输成品料石及明山开挖成品料石工程。后胡少明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30000元,每月工作270小时,超过270小时以外每小时按150元另行计算。2015年7月21日,经二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胡少明给原告出具一张欠租金845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1日被告李茂能、胡少明共同与襄阳超然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是:由二被告进行隧道开挖运输成品料石和明山开挖成品料石。2015年4月20日被告胡少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胡少明租赁原告的一台神刚75破碎挖掘机到灵泉旅游度假区隧道进行施工,月租金为30000元;每月包月工作时间为270小时,超过270小时以外每小时150元计算;被告在设备进场按月结算,到结算日必须付清当月租金等内容。被告胡少明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进场费5000元,原告当日即将破碎挖掘机进入工地进行隧道开挖运输成品料石。被告在租赁破碎挖掘机期间,又支付原告5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胡少明停止租赁原告破碎挖掘机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胡少明给原告出具一张欠租金845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胡少明欠到胡成挖机租金三个月每月(30000元)共计玖万元整(90000元),借支(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下欠捌万肆仟伍佰元(84500元)经欠人:胡少明2015.7.21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胡少明索要租金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少明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少明提供了一台神刚75破碎挖掘机并到灵泉旅游度假区隧道进行施工,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租赁费,但双方结算后,被告胡少明长期不支付租赁费,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胡少明支付租赁费8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茂能应当与被告胡少明共同承担责任,因原告仅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李茂能与其也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二被告承担滞纳金20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机械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滞纳金,故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成租赁费8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少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胡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成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