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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姚兴房、齐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兴房,齐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兴房,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山、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树军(曾用名齐二海),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改琴,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兴房因与被上诉人齐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兴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姚兴房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齐树军向姚兴房借款13万元,并向姚兴房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13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中5万元是姚兴房通过银行转账转至齐树军账户,另外8万元是双方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齐树军拖欠姚兴房的8万元货款,在双方形成本案借贷关系中已转化为借款。故齐树军应当偿还13万元借款及利息。齐树军辩称,我与姚兴房之前没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姚兴房支付给我的5万元其实是他拖欠我的运费款,姚兴房非说是借款我也就认了。因姚兴房用我的车运输拉货欠我13.8万多元的运费没有给我,我修车需要钱时找姚兴房要钱,他只转给我5万元,让我先给他打了13万元的借条,说第二天将剩下的钱给我,但第二天姚兴房又说不借了,没有给我转款,我找姚兴房要借据,他说自己撕掉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姚兴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齐树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姚兴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齐树军于2014年1月25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及被告齐树军(别名齐二海)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被告齐树军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条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130000元,所以被告不予偿还。还款计划和本案没有关系,这是原、被告之间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对姚兴房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齐树军提交了邯郸市峰峰矿区源浩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王某、田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其与姚兴房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姚兴房对邯郸市峰峰矿区源浩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①该证据的公章是不是工贸公司的章,以及是不是有资格的人盖的章②生产厂长范新波无权盖章③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借款纠纷,而证据是货运合同纠纷,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款。证人王某、田某的证言,姚兴房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姚兴房虽对邯郸市峰峰矿区源浩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该证据及证人王某、田某的证言,法院对姚兴房与齐树军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3、庭审后,姚兴房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滏东分理处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张,证明2014年1月25日姚兴房给齐树军的账上转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以及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姚兴房应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以及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姚兴房主张借款本金130000元,但其当庭陈述其中的80000元是以往的欠款,齐树军给其出具借条的当天,只给齐树军打款50000元,并结合姚兴房提交转账50000元的银行凭证,法院对2014年1月25日齐树军向姚兴房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齐树军提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姚兴房主张的剩余款项80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对姚兴房主张的借款利息,系双方的自行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姚兴房要求被告齐树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24%年息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兴房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24%年息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姚兴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姚兴房1785元,被告齐树军负担2685元。本院二审期间,姚兴房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2013年7月31日齐二海(齐树军)给姚兴房出具的欠条,证明齐二海曾欠姚兴房煤款36395元,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因后来转化成借款了,故姚兴房在该欠条上注明2014年1月25日账已清,这只是齐树军拖欠8万元货款中的其中一笔。2、张红杰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姚兴房与齐树军之间有过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3、姚兴房的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姚兴房曾经替齐树军垫资购买煤炭,每次欠款齐树军给姚兴房出具欠据,后所欠货款转化成借款。齐树军对姚兴房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欠条已经记不清是否是齐树军签字了,但这个钱是齐树军从姚兴房处支取的运费款,已经清了。对证据2张红杰的证言不认可,不能证明姚兴房将煤炭运给齐树军了。对证据3银行取款记录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姚兴房给齐树军垫资的煤款转成借款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齐树军给姚兴房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姚兴房现金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月息2600元。泰和花园房产做抵押,11号楼1××号房产证交姚兴房保管,借款清后归还房产证,齐树军”。泰和花园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也未交与姚兴房。当日姚兴房通过银行转账转至齐树军账户5万元,另外8万元姚兴房称是齐树军曾欠其货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转成借款,由齐树军给姚兴房出具了13万元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在此之前,姚兴房与齐树军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中一笔曾于2013年7月31日齐树军因拖欠姚兴房煤款给姚兴房出具欠条:“今欠到煤款叁万陆仟叁佰玖拾伍元整,小写36395元。齐二海”。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齐树军给姚兴房书写还款计划,载明:“齐二海下一个礼拜给老姚2万元整。齐二海2016.6.13”。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齐树军是否应当偿还姚兴房借款13万元及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齐树军向姚兴房出具了13万元的借款借据,其中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至齐树军账户,故5万元借贷事实成立。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8万元货款转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齐树军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向他人出具借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齐树军自称姚兴房欠其13万余元运费的情况下,还给姚兴房出具13万元借据又约定利息,不符交易习惯。另外,齐树军认为借款并未出资到位,但在合理的期间又不向姚兴房索要借据也未向姚兴房主张变更或撤销借据,不符合常理。其次,齐树军在一审庭审时完全否认收到了13万元借款,其在解释为何出具13万元借据的原因时,齐树军称先打的借条,打条后没有收到借款,称姚兴房承诺三两天后给钱,结果没有给钱。二审时,齐树军又称姚兴房欠其13.8万元运费,在向姚兴房索要运费时,姚兴房只转了5万元,非让其出具13万元借条,说第二天姚兴房承诺支付剩余的钱,但第二天姚兴房又说不借了没有付款。齐树军的说法前后矛盾。再次,在法庭询问齐树军如不欠姚兴房借款,为何要在2016年6月13日书写还款计划承诺“下一个礼拜给老姚2万元”时,齐树军一审庭审时称有一车煤款是经其手了,这2万元与借据上的13万元没有关系,是双方之间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时齐树军又解释称是姚兴房向其索要5万元借款时受胁迫才写下还2万元,齐树军的解释前后矛盾。最后,从姚兴房提交的证据看,齐树军曾存在拖欠姚兴房煤款的事实。综合以上,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齐树军应当偿还姚兴房13万元借款及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姚兴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齐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兴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齐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