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杰,男,199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瓮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2015年6月21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宋杰在东莞市黄江镇新概念网咖上网期间,发现坐在附近的被害人李某正在座位上睡觉,且李的口袋里有一部手机,遂上前偷走李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2.5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估价材料,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宋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杰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宋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杰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宋杰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 皓审判员 李奇志审判员 刘浩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