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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常润与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润,袁宇,常润,袁宇,常润,袁宇,常润,袁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940号原告:常润,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住扬中市。被告:袁宇,男,汉族,1980年8月31日生,住扬中市。原告常润与被告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2009年、2010年以家庭开始急需用钱和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于数年间多次向被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被告袁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3日、4月14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2月8日、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5张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3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与其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而长期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于支持;被告袁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润偿还借款2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袁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张有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