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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涛与熊耀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熊耀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171号原告:黄涛,住广西武宣县。被告:熊耀利,住广西武宣县。原告黄涛与被告熊耀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黄涛到庭参加诉,被告熊耀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原告代被告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武宣支行(以下简称武宣农行)的借款本息59961.06元及(2014)武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中代垫付的诉讼费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武宣农行申请小额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之后被告一次性向武宣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1日。由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造成逾期还款,并于2014年导致原告和被告一同被武宣农行起诉至法院。原告为不影响自己的信用及在得到被告“一从戒毒所出来就还清原告代垫付的所有费用”的口头承诺后,原告与武宣农行达成调解协议并还清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该案诉讼费。代被告还清诉讼款项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目前被告已不接电话也找不见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原告黄涛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武宣农行贷款50000元,原告是该贷款担保人的事实;2、(2014)武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被武宣农行起诉至法院,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及原告在帮被告偿还相关借款本息等款项后有追偿权;3、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武宣农行还款的事实;4、(2014)武民初字第806号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诉讼费625元的事实;5、贷款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2014)武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有追偿权。被告熊耀利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广西武宣县东乡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熊耀利的户籍登记证明及到广西××东乡镇麻村村民委调取相关证明,这些证明材料证实被告熊耀利的身份情况和其长期不在其所在村委居住。被告熊耀利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和本院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涛与被告熊耀利系一般朋友关系,当时由于被告熊耀利与原告黄涛的好朋友一起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故原告黄涛自愿做为被告熊耀利向武宣农行贷款的担保人。2012年9月12日被告熊耀利与武宣农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80549),合同约定:借款人熊耀利向贷款人借款50000元作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武宣农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单位公章,被告熊耀利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本案原告黄涛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武宣农行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熊耀利提供贷款,但被告熊耀利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2日,武宣农行将被告熊耀利、原告黄涛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熊耀利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8022.7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21日),担保人黄涛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因被告熊耀利当时在戒毒所戒毒,其口头向原告黄涛承诺:先由黄涛代其向武宣农行归还全部欠款本息、诉讼费等费用,待其出来后其一并向原告黄涛归还。故此,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间自愿达成:“由黄涛先向武宣农行归还全部所欠的贷款本息共计59961.09元、黄涛在归还清前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熊耀利追偿、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黄涛承担”的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黄涛向武宣农行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并缴纳了该案诉讼费,但被告熊耀利从戒毒所出来后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前述款项,故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果后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熊耀利与武宣农行的贷款担保人,其在债务人被告熊耀利不履行债务时,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实际向武宣农行归还了所有欠款。现原告在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耀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涛支付贷款本息、复利、(2014)武民初字第806号案的诉讼费等款项共计6058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熊耀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杰人民陪审员  韦清翰人民陪审员  覃善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福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