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南通嘉鑫模具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泽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嘉鑫模具有限公司,常州市泽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679号原告:南通嘉鑫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6902643873。法定代表人:葛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泽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13716388X4。法定代表人:佘腊美,职务不详。原告南通嘉鑫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泽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汉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经过数次对账,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39000元未予支付,后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12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此讼。被告泽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嘉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模具送货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对账单两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9000元未予给付;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给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尚有129000元未予给付。经审查认证,本院对原告嘉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加工承揽合作关系,双方多次对账后,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39000元未予给付。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给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余款129000元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加工服务并交付加工物,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29000元未能及时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2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泽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嘉鑫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2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计1517元,由被告常州市泽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4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