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工业园区35号。法定代表人:林友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翟慕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军,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上诉人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娜,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增华、林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华信公司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一审中华信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并非公开备案印章,本案中一审原告实际上并非是与航丰公司签订合同的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宏远公司),是假借鑫龙宏远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且鑫龙宏远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更名为华信公司,但其在一审中并未说明,一审判决所列明主体名称仍为鑫龙宏远公司,属于主体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1、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包死价,但结算单上的数额远高于合同价,一审对此未进行查明;2、即使依据结算单,也应当包含养老统筹费用,一审认定“不包括养老统筹费用”是错误的;3、航丰公司已经向华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149万元,已经超付,但一审仅认定5713669.97元,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中对于定作合同的规定进行判决,但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华信公司辩称:1、航丰公司阎良厂区的所有厂房等设施确系华信公司施工,本案中华信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不存在虚假诉讼;2、合同价款与结算单不应混同,一审采信结算单最终确认价款是正确的;3、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养老统筹费用,航丰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数额未含养老统筹费用;4、航丰公司实际仅向华信公司支付了5120000元工程款,一审认定已付款为5713669.97元错误。综上,航丰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华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航丰公司支付华信公司工程款4793200元并支付利息(以479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航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已付款数额错误,航丰公司一审提交的2012年11月23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实际并未支付,2012年5月8日收条所对应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航丰公司辩称:一审所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少于航丰公司已付款数额,航丰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航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024200元,三年利息1356534(年息以9%计算)元,以上计6380734元;2、航丰公司支付85%的工程总造价9914200元3.55%的养老统筹基金299161元;(1、2两项共计66798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航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为此,鑫龙宏远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航丰公司质证后均未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鑫龙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工程结算。为此,鑫龙宏远公司提交了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9914200元(不含劳保统筹费用)。航丰公司质证后未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航丰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鑫龙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3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9914200元(不含劳保统筹费用)。3、航丰公司已付工程款。航丰公司称其已经向鑫龙宏远公司支付了1140多万元,鑫龙宏远公司称航丰公司已付工程款5090000元(含债权转让2100000元)。为此,航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5日陕西金瓦刀置业有限公司收据存根一份,证明航丰公司通过支票支付1000000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鑫龙宏远公司不知道、未见过更未收到过支票壹佰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2011年12月21日西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航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600000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银行流水是航丰公司付款的唯一有效凭证。认可林友壮向鑫龙宏远公司打款的银行流水,其他的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2012年11月23日西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证明航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393669.97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份无年月日有林晓军签名的‘西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林晓军’签名之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存根一无年月日二无款数,对此证据鑫龙宏远公司不认可。第二份2012年11月23日因无林晓军签名,故对该西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2012年1月16日收条一张,证明航丰公司已支付250000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收条系林晓军向林友壮出具。当时林友壮叫来其公司财务后,公司财务说公司账面无款,因此林晓军未签名且航丰公司一直未转款。除非有航丰公司或林友壮银行转款凭证证据支持,否则对此证据鑫龙宏远公司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没有林晓军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2012年2月23日收条一张,证明航丰公司已支付100000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仅此一笔现金支付,系航丰公司当时工程监理张宇亲手支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2012年4月1日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航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800000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2012年5月8日收条一张,证明航丰公司已支付200000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条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鑫龙宏远公司均不认可。除非航丰公司有铁的证据证明该条子系林军或林晓军亲笔所写”。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8)、2012年8月1日西安银行存款回单两份、2013年1月22日中国银行汇款单一张、2013年5月3日西安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及2013年9月27日收条一张,证明航丰公司通过卡业务、汇款、转账及现金支付580000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收条对应2012年8月1日西安银行存款回单两份、2013年1月22日中国银行汇款单一张、西安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航丰公司支付290000元”。对此,结合航丰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2年8月1日航丰公司支付100000元、2013年1月22日航丰公司支付90000元、2013年5月3日航丰公司支付100000元。9)、2012年8月26日收条一张及2012年8月30日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航丰公司已支付400000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条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可,该收条对应2012年8月30日转账支票,航丰公司支付200000元”。对此,结合航丰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30日,航丰公司支付200000元。10)、2012年12月19日西安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3年5月31日中国银行汇款单一张、2013年7月14日收条一张,证明航丰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条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可,该收条对应2012年12月19日西安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3年5月31日中国银行汇款单,航丰公司支付500000元”。对此,结合航丰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2年12月19日航丰公司支付200000元、2013年5月31日航丰公司支付300000元。11)、2013年2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航丰公司支付900000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2013年2月5日90万元收条系林晓军农历春节前为农民工讨要过年钱向林友壮所打,当时林友壮承诺春节前给转账打款(但林友壮一直未转账打此款),之后林晓军向林友壮索要此收条时林友壮说条子丢失。故对此证据鑫龙宏远公司不认可”。对此,结合航丰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2013年3月27日工商银行孙华汇款凭证一张、2013年4月7日工商银行王剑汇款凭证一张、2013年5月6日收条一张,证明航丰公司已支付430000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条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可,该收条对应2013年3月27日工商银行孙华汇款凭证、2013年4月7日工商银行王剑汇款凭证,扣除借款30000元,航丰公司支付200000元”。对此,结合航丰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3年3月27日航丰公司支付100000元、2013年4月7日航丰公司支付130000元。13)、2013年7月6日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航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300000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4)、2014年1月20日收款人为林友壮的收条一份,证明航丰公司通过西安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结合航丰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5)、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8日领条三张,证明航丰公司支付2100000元。鑫龙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张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该210万元系债权转让凭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航丰公司共计支付工程为5713669.97元。4、劳保统筹费用。本案中,航丰公司未向统筹管理机构交纳劳保费用,鑫龙宏远公司有权向航丰公司追收。故此,鑫龙宏远公司请求判令航丰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用29916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航丰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鑫龙宏远公司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一审法院认为:航丰公司承认鑫龙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鑫龙宏远公司与航丰公司于2011年9月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鑫龙宏远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依据约定,航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劳保统筹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航丰公司支付鑫龙宏远公司工程款4200530.03元,并支付利息(以4200530.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航丰公司支付鑫龙宏远公司劳保统筹费用299161元;三、驳回鑫龙宏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59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8959元,由鑫龙宏远公司负担9170元,航丰公司负担49789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航丰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华信公司付款393669.97元,华信公司称航丰公司所提交的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一张仅有林晓军的签字没有时间和金额,另一张上仅有2012年11月23日的日期和金额393669.97元,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原审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阎良分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西工商阎良)名称变内核字[2016]第000012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二审过程中,华信公司称2012年5月8日20万元收条“林晓军”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法院释明,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军本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华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3、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4、航丰公司是否应向华信公司另行支付养老统筹费用。一、华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航丰公司称诉讼过程中所出现的鑫龙宏远公司公章为假,提起诉讼方并非其合同相对人鑫龙宏远公司,但航丰公司并未就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真实的“鑫龙宏远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且本案中鑫龙宏远公司更名华信公司后,华信公司以更名后的主体名称提起上诉并参加本案二审诉讼,能够印证一审中鑫龙宏远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另外,一审立案时间早于鑫龙宏远公司名称变更日期,一审中其以原公司名称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名称虽有变更,但诉讼权利义务由华信公司继承,不影响其主体的一致性,航丰公司称“鑫龙宏远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更名为华信公司,但其在一审中并未说明,一审判决所列明主体名称仍为鑫龙宏远公司,属于主体错误”一节无法律依据,故航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工程款总额问题。林晓军代表鑫龙宏远公司与航丰公司签字认可了《航丰机械厂结算单》,对各项工程的结算款项及工程总结算款均进行了明确,该结算单有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壮签名并加盖航丰公司公章,形式上符合法律要件,合法有效。航丰公司称该结算单与双方合同约定价款差距极大,但书面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仅为1#厂房,结算单包括2#厂房及其他项目费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导致结算价款超过合同约定并无不合理之处,航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否定该结算单效力,因此一审据此认定工程款总额为9914200元并无不当,航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问题,航丰公司上诉称其所举2011年12月15日陕西金瓦刀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的收据存根、2014年1月20日收款人为林友壮的100万元收条,以及二审中穆根茂称其指定杨丁银向林晓军指定的收款人乔宁付款38万元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向华信公司支付,但因上诉证据收款人均非华信公司或林晓军,转款人也非航丰公司,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真实支付且与涉案工程款相关,故本院对上述已付款不予认可,对于航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航丰公司上诉称,一审未认定由林晓军签字认可能够证明已付款的收条。对于一审未认可的收条部分,2012年1月16日25万元的收条及2013年2月5日90万元的收条,华信公司称并未收到款项,航丰公司也无法提供实际付款的证明,因上述付款数额较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其中90万元的付款航丰公司称是由案外人向华信公司的代表林晓军付款,真实性难以核实,认定其为已付款依据不足。2012年8月26日20万元收条、2013年5月6日20万元收条、2013年7月14日50万元收条、2013年9月27日29万元收条,华信公司称是对银行转账款项的确认,故一审未将其与银行转账记录重复计算。航丰公司称,一审不应将收条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实际上银行转账与收条无关,通过银行进行转款的均没有打收条,所有林晓军出具的收条均是现金支付或他人代付,但对于华信公司认为重复计算的收条部分,航丰公司无法提供其他付款佐证,真实性难以查明,且依据航丰公司所主张的已付款数额,即使按照航丰公司认为过高不予认可的《航丰机械厂结算单》,实际付款金额也已经超过了该结算单列明的工程款总额,且在该结算单作出后航丰公司还有多笔付款,与其已经付超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于航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华信公司上诉称,一审采纳的证据中2012年5月8日的20万元收条非林晓军本人签字,经二审示明,华信公司明确放弃鉴定,故对于华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华信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航丰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华信公司付款393669.97元其不予认可,因航丰公司所提交的该转账支票存根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无法核实收款方,航丰公司在二审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该笔款项实际支付给华信公司的相关证明,故该笔收款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应作为已付款予以计算,华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航丰公司实际已付款数额应为一审认定数额5713669.97元减去393669.97元,即实际付款总额为5320000元。综上,航丰公司欠付华信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工程款总额9914200元减去已付款数额5320000元,即4594200元。四、航丰公司是否应向华信公司另行支付养老统筹费用问题。因航丰公司与华信公司已经做出《航丰机械厂结算单》,该结算单未载明工程款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但对于总额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其中未明确养老统筹费用是否包含在结算款项之中。养老统筹费用属于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若其未缴纳,在结算时是否应当向建设单位支付及计算标准需要根据工程结算情况及相关规定确定。本案中,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应当代表对所有款项和费用的清算,若存在未解决问题也应当在结算过程中予以明确,但华信公司在结算中未表示尚有未尽事宜,应将该结算单视为对涉案工程全部款项的结算,不应再额外单独计算养老统筹费用,航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942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9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当事人若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58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5元(其中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预交9737元,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预交42798元),共计111494元,由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345元,由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