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桂芝迟恩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迟恩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475号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康安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广宇,男,该公司进化支行行长。被告:迟恩路,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迟恩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恩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月利8.40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迟恩路在原告处贷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408‰,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李桂芝为其担保人。但贷款到期后,迟恩路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迟恩路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据三还款凭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迟恩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6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408‰,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李桂芝为其担保人。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迟恩路仅于2016年12月29日偿还了当年利息,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现被告不按时偿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迟恩路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恩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408‰从2016年12月30日给付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盖玉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