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057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明,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陈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金明立即归还射阳农商行借款本金126986.01元,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522.41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12698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55%*1.5计算的利息;2.射阳农商行对陈金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金明承担本案射阳农商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陈金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6日,射阳农商行与陈金明签订《个人商(住)二手房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金明向射阳农商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7.755%结算利息。陈金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潘黄前进七组1幢108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该借款到期后,陈金明未能按约向射阳农商行还本付息,陈金明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射阳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射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陈金明未作答辩。射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金明未予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射阳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商(住)二手房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19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贷款余额证明打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甲方(贷款人、××)射阳农商行与乙方(借款人、××)陈金明签订编号为射农个楼按抵借字【2011】第12050402号《个人商(住)二手房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鉴于乙方购买个人商(住)二手房,并以该房产及其权益作为抵押物向甲方申请个人商(住)房按揭贷款,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和甲方的可能,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共15年,向乙方发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个人商(住)二手房房按揭贷款,为乙方所购房屋总价款的48%,分180期归还;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乙方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的产权情况:房屋坐落于东升居委会前进七组108号;4、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24‰执行;5、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经甲、乙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确定每月还本付息额,每月第二十日为乙方的每期还款日,最后一次利随本清;6、房产抵押:乙方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房产,经评估后价值叁拾陆万元(明细见“抵押清单”),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房产的净收入为准。当乙方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甲方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包括甲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事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1)乙方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7.违约责任:(1)乙方在合同期内,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将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2)本贷款发生后,乙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即可按本合同有关条款处理。该借款合同下方,贷款人(××)处有射阳农商行盖章,借款人(××)处有陈金明签名。2011年11月25日,射阳农商行向陈金明交付借款本金150000元,陈金明向射阳农商行出具编号为000063390号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26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圆整,贷款用途购买商品房,结息方式为每1个月21日结息,年利率7.755%等内容。2011年7月15日,射阳农商行和陈金明就案涉抵押物即坐落于潘黄前进七组1幢108室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190**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5万元。借款后,陈金明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达到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本金126986.01元及利息522.41元。射阳农商行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射阳农商行为提起本次诉讼,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1.射阳农商行与陈金明签订的《个人商(住)二手房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后,陈金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达到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构成违约,故射阳农商行主张陈金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射阳农商行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陈金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陈金明未能按约偿本付息,射阳农商行对陈金明用以抵押的房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就陈金明的还款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射阳农商行要求陈金明偿还射阳农商行借款本金126986.01元及利息(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522.41元;自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6325%计算)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射阳农商行对陈金明用以抵押的盐城市潘黄前进七组1幢108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6986.01元及利息(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522.41元;自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6325%计算)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金明设定抵押的坐落于盐城市潘黄前进七组1幢108室,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190**号的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5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陈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