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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桂荣,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荣,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二马路。法定代表人梁成军,市长。再审申请人张桂荣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岗市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1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张桂荣系鹤岗市园林处退休职工。2005年,因治病事宜与单位发生争议,此后多次到北京市上访。2009年4月下旬继续到北京市上访,被接访工作人员接回鹤岗市。2009年4月28日,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鹤岗市劳教委)作出鹤劳所外决字(2009)第07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以下简称7号劳教决定),以张桂荣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17日。因符合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条件,同时决定对其所外执行。同日,鹤岗市劳教委向张桂荣送达了7号劳教决定,但决定书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后,张桂荣又多次就其工伤待遇问题进行信访。2015年11月3日,张桂荣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7号劳教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张桂荣于2009年4月收到7号劳教决定,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2015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桂荣的起诉。张桂荣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192号行政裁定认为,张桂荣于2009年4月28日收到7号劳教决定,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桂荣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超过起诉期限错误。张桂荣在收到7号劳教决定后,一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有2010年来访事项转送通知单、2011年不予受理告知书、2013年立案交办单可以证明。2、张桂荣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案。鹤岗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鹤岗市劳教委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7号劳教决定,并于同日向张桂荣送达,但劳教决定书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故张桂荣最晚应于2011年4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至2015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张桂荣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桂荣主张,一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但从张桂荣提交的来访事项转送单、立案交办单等信访材料看,2010年至2013年期间张桂荣通过信访要求解决的是其工伤待遇问题,并非7号劳教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桂荣还主张,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7号劳教决定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为张桂荣的起诉超过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同时,一审裁定驳回张桂荣起诉,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指正。综上,张桂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桂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万 挺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4、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