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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月红、赵泽金与白秀华、俞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秀华,刘月红,赵泽金,俞莉,俞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秀华,女,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月红,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泽金,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俞莉,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一审被告:俞锋,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再审申请人白秀华因与被申请人刘月红、赵泽金,一审被告俞莉、俞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秀华申请再审称,案涉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315号4-1-302室房屋系1997年俞国强享受房改优惠政策时购买,是俞国强、白秀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俞国强于2012年9月23日去世,其子俞锋、其女俞莉于2014年4月10日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白秀华遂以继承方式取得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白秀华对刘月红、赵泽金提交的1999年9月22日赵玉泉(系刘月红之夫,赵泽金之父,已于2004年11月6日去世)和俞国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完全不知情。无论是在俞国强生前还是死后,白秀华均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刘月红、赵泽金以1999年9月2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要求白秀华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即使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存在,俞国强也无权擅自将夫妻共有的唯一房产予以处分。赵玉泉和俞国强同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可能不知晓俞国强的婚姻状况,而房屋买卖协议上并无白秀华的签名,故赵玉泉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于登记时成就,而案涉房屋在2014年之前一直登记在俞国强名下,故刘月红、赵泽金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不合理也不合法。3、即使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也仅为债权凭证,该请求权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刘月红、赵泽金于2015年提起的本案诉讼,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4、赵玉泉和俞国强是同事关系,明知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知白秀华长期居住在外地,却仅和俞国强一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明显存有恶意。5、白秀华和俞莉、俞锋均在苏州生活,白秀华有足够证据证明因其和俞国强夫妻感情不合,故长期在苏州生活而未回过徐州,白秀华对俞国强出售房屋不知情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刘月红、赵泽金提交意见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于白秀华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不予支持。2、根据相关规定,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只要购房人赵玉泉有理由相信出售行为是俞国强、白秀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白秀华即无权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故请求驳回白秀华的再审申请。本院复查阶段,白秀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姑苏区彩香一村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白秀华于1998年7月来我社区落户,并积极参加我社区的各项活动”。拟证明白秀华于1998年前往苏州生活。2、谭素琴、陈斯俊、李伯清、高玉侠、陈华选、常锦春、朱承华、吴培均等8人于2016年3月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3、申请李伯清出庭作证。证据2、3拟证明在俞国强生前,俞国强和白秀华的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白秀华自1998年到苏州生活,对俞国强出售位于徐州的案涉房屋不知情。李伯清出庭陈述:其原来在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机厂工作,与俞国强、白秀华是同事,在1991年调到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供应处总库工作,其现住在民安园小区,此处不是公司的宿舍;虽然其没有分到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但白秀华搬到该小区时,是其帮助搬家的;因为其和俞国强、白秀华的关系较好,所以知道白秀华和俞国强的感情不好,白秀华在1997年退休后就搬到案涉房屋居住,后回苏州老家生活;之后其没有见过白秀华,至于白秀华中途有无回过徐州,其不敢确定;其不清楚俞国强将房屋卖掉的事情。刘月红、赵泽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宿舍有两处,一个位于菁华园小区,一个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山后,8名证人均居住在后者,而不住在案涉房屋所在的菁华园小区,故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白秀华的证明目的,且李伯清也表示其不能确定白秀华中途是否回过徐州。本院经审查认为,白秀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应认定赵玉泉及家人刘月红、赵泽金有理由相信出售案涉房屋系俞国强、白秀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俞国强在1999年9月22日即和赵玉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同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的赵玉泉,该协议载明:“因生活需要,俞国强自愿将自己所拥有住房一套第五人民医院院内中煤五公司宿舍楼4号楼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97平方米,以壹拾万元价格卖给赵玉泉,赵玉泉九月份先付订金5万元,剩余5万元10月份交清,过户费用由赵玉泉承担,室内装璜估价协商解决。”俞国强还于1999年10月25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全部购房款。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过鉴定,可以确定上述协议和收条上的签名系俞国强本人书写。尽管白秀华主张其自1998年即居住在苏州,对俞国强出售案涉房屋不知情,且提交了苏州市姑苏区彩香一村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白秀华在1998年后前往苏州生活,而不能当然排除白秀华中途回过徐州以及知晓案涉房屋已被出售的事实的可能,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白秀华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何况,本院复查阶段,白秀华认可其子俞锋1999年至2000年期间亦在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至2001年才回苏州生活,故白秀华通过其子俞锋也应知晓案涉房屋的状况。另外,刘月红、赵泽金一审中提供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生活服务中心出具的暖气费收取证明证实赵玉泉及家人自1999年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即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况且,白秀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玉泉系以不合理的低价取得案涉房屋。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应认定赵玉泉及其家人刘月红、赵泽金在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属于善意第三人,一、二审法院支持刘月红、赵泽金的诉讼请求,判决白秀华协助刘月红、赵泽金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因为白秀华在一审法院的数次庭审过程中均未对刘月红、赵泽金的诉讼请求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于其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秀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管 波审判员 许俊梅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