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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燕霞与龙俊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霞,龙俊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020号原告:李燕霞,女,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荣成韵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俊杰,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威海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嘉城大厦。负责人:张润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欢,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燕霞诉被告龙俊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被告龙俊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4元、医疗费4570.5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车沿南北路由北南行,行驶至荣成市成俚线马道老桥北路口处,与被告龙俊杰驾驶的鲁K×××××号轿车沿东西路由西东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龙俊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鲁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252.55元。被告龙俊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针对原告的损失,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我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2800、施救费280元,我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另我先前垫付原告医疗费112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K×××××号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车沿南北路由北南行,行驶至荣成市成俚线马道老桥北路口处,与被告龙俊杰驾驶的鲁K×××××号轿车沿东西路由西东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荣成市马道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570.55元,其中112元由被告龙俊杰先前垫付。经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龙俊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鲁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252.5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其误工及护理费用,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龙俊杰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另查,原告住院期间及伤后由其丈夫车学常护理。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原告之母王桂凤生于1944年2月,原告之父已故。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954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鲁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及被告龙俊杰均负同等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龙俊杰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为宜。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费用,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超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为原告出具维修发票的公司只具备批发零售的资质,不具备维修摩托车的资质,本院认为,相较其他车辆,摩托车的修理具有简易、灵活等特性,该公司虽未有维修车辆的经营资质,但不表示该公司不具备摩托车维修的水平与能力,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主张的700元修理费亦符合摩托车维修的实际情况,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用500元,但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因交通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以确定400元为宜。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70.5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元(9519元/年×5年×10%÷4人)、误工费6977元(13954元/年÷12月×6月)、护理费2294元(1395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400元、修车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龙俊杰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2800、施救费280元系合理花费,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570.5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9098元。(27908元+119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误工费6977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2294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费40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00元。八、被告龙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九、原告李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龙俊杰车辆维修费2400元。(2000元+800元×50%)十、原告李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龙俊杰施救费140元。(280元×50%)十一、原告李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龙俊杰垫付医疗费1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李燕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李燕霞负担2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燕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