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彭正华与胡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华,胡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261号原告:彭正华。被告:胡志军。原告彭正华与被告胡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收购原告成鱼,累计欠货款7万元,利息按1分8计算。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还款1万元,3月10日还款2万元,还剩余4万元货款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胡志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胡志军从彭正华处购买成鱼,共计100000元。后胡志军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胡志军尚欠彭正华货款70000元,胡志军当日向彭正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正华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每月利息1260元”。借款人胡志军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胡志军于2016年1月20日、3月10日分别向彭正华偿还本金10000元、20000元,2016年11月、12月共偿还了4000元的利息,余下货款40000元及利息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彭正华与胡志军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胡志军向彭正华出具的系”借条”,但根据庭审查实,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胡志军欠彭正华货款的事实。胡志军对所欠彭正华的货款,经彭正华催要后,没有完全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该货款约定了利息,按每月1260元,即月利率1.8%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综合原告的诉求,经本院核算,按本金70000元、约定月利率1.8%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2520元;按本金60000元、约定利率1.8%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利息为2160元;按本金40000元、约定利率1.8%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日止,利息为9360元;总计利息为14040元,已还利息4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004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彭正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胡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彭正华货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004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2日止,后段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1.8%从2017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胡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